(2016)皖0503民初2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颐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胡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颐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胡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3民初2252号原告:马鞍山市颐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胡平。原告马鞍山市颐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和物业公司)与被告胡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颐和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卫清到庭参加诉讼,胡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颐和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胡平支付物业服务费及卫生保洁费1398元;2、要求胡平支付逾期违约金306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5月22日与金瑞新城瑞北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费标准为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17元,逾期缴纳物业费,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应缴物业服务费总额的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胡平系马鞍山市花山区金瑞新城3村X栋XX室业主,其住宅为多层住宅,面积为92.7平方米,每月应缴物业费16.25元。现胡平尚欠2008年11月8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计86个月的物业费及卫生保洁费,并依约应支付滞纳金3065元,违反了合同约定和物业管理法律法规。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胡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颐和物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物业服务合同、卫生保洁服务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公告等证据。上述证据颐和物业公司在庭审时予以出示,胡平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25日,马鞍山市金家庄区瑞北小区业主委员会(下称瑞北业委会)与马鞍山市华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华平物业公司)签订一份《物业服务合同》,委托华平物业公司为金瑞新城瑞北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09年5月22日至2012年5月21日。合同约定华平物业公司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费,住宅为每月每平方米0.17元。物业服务费按年结算,业主应提前缴纳,逾期缴纳物业费,华平物业公司可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应缴总物业服务费的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华平物业公司提供了物业管理和服务。2012年5月7日,双方续签了一份《物业服务合同》,委托服务期限自2012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其他内容同前面合同。2014年7月1日,瑞北业委会与颐和物业公司签订一份《卫生保洁服务合同》,决定委托颐和物业公司为金瑞新城瑞北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仍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17元执行。同时,华平物业公司与颐和物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华平物业公司从2014年7月1日起退出瑞北小区的物业管理,交由颐和物业公司管理,并约定华平物业公司在金瑞新城瑞北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服务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全部转由颐和物业公司承担。后双方共同出具《债权转让公告》,在小区内进行了张贴,告知业主华平物业公司未收取的物业费由颐和物业公司进行清理和催缴。胡平系马鞍山市花山区金瑞新城3村X栋XX室业主,其住宅为多层住宅,面积为92.7平方米,位于颐和物业公司管理的小区。因胡平未缴纳2008年11月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用,颐和物业公司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华平物业公司及颐和物业公司均系瑞北业委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公司,双方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该合同对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业主应依合同约定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华平物业公司将其管理期间未收取的物业服务费收取权利转让给颐和物业公司,并以张贴公告的方式通知了业主,该合同权利的转让符合法律规定,颐和物业公司可以向业主主张华平物业公司管理期间尚未收取的物业服务费。颐和物业公司主张胡平2008年11月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但因颐和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开始时间系2009年5月22日,此前是否由华平物业公司管理没有证据证实,故对2009年5月22日之前的物业服务费不予支持。经核算,胡平应缴物业服务费为1245元(0.17元×92.7平方米×79个月),该费用胡平应予支付。对颐和物业公司要求胡平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不予支持。胡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胡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鞍山市颐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245元;二、驳回马鞍山市颐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胡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华人民陪审员 梅长胜人民陪审员 林宝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