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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刑更1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锡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刑更1518号罪犯张锡江,男,1994年5月10日出生,民族其他,小学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宁波市高桥监狱服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甬慈刑初字第16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锡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同案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6193.6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高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张锡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锡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获年度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锡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锡江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十五天。刑期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宏亮审判员  王敬海审判员  曾娇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