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2民初2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寿信用社诉被告潘江、潘炜一、柴锐波、张树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寿信用社,潘江,潘炜一,柴锐波,张树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2973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寿信用社被告潘江。被告潘炜一。被告柴锐波。被告张树国。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寿信用社诉被告潘江、潘炜一、柴锐波、张树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江、潘炜一、柴锐波、张树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寿信用社诉称:被告潘江于2015年10月27日从我社借款13万元,2017年10月26日到期,被告潘炜一、柴锐波、张树国担保。现四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利息。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3万元及所欠全部利息,对抵押物依法优先受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费用。被告潘江未答辩。被告潘炜一未答辩。被告柴锐波未答辩。被告张树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寿信用社与被告潘江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潘江从原告处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7日至2017年10月26日,年利率为10.0625%,…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二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贷款,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被告潘炜一、柴锐波、张树国为此笔贷款担保,并于同日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潘江以自有设施农用地做抵押,2015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潘江签订抵押合同,该设施农用地位于建平县万寿街道小平房村11组,面积5113.08平方米。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保证合同1份、借款合同1份、抵押合同及借据1枚,证明被告潘江在原告处借款,潘炜一、柴锐波、张树国担保的事实,同时被告潘江以自有设施农用地为此笔贷款进行抵押,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寿信用社与被告潘江、潘炜一、柴锐波、张树国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系各当事人自愿建立,意思表示真实,利率等内容的约定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潘江在原告提供借款后,有依约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否则,原告有要求其承担罚息等违约责任的权利。被告潘江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贷款利息,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贷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被告潘江偿还贷款本金13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有权用被告潘江提供的抵押物受偿,而连带保证人被告潘炜一、柴锐波、张树国在被告潘江在抵押物偿还范围之外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潘江的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潘炜一、柴锐波、张树国在抵押物偿还债权之外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寿信用社借款本金13万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率按着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对被告潘江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建平县万寿街道小平房村5113.08平方米设施农用地优先受偿。二、被告潘炜一、柴锐波、张树国对上述款项在抵押物偿还范围外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4070元由被告潘江负担,被告潘炜一、柴锐波、张树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东代理审判员 刘 宇人民陪审员 李德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惠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