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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3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秦红明与尚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红明,尚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3民初911号原告秦红明。委托代理人周涛,湖北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尚金兰。原告秦红明诉被告尚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小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红明的委托代理人周涛、被告尚金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红明诉称:2013年11月6日,李运国因做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在我这里借款5万元并承诺该款使用3个月,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李运国于2016年5月17日将原条据收回,并重新给我出具欠条1份,被告尚金兰在该欠条上签字担保。现李运国不还款,被告尚金兰作为担保人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故请求被告尚金兰偿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尚金兰辩称:我不同意还款,原告秦红明将钱借给李运国现在收不回来原告秦红明自己也有责任,2016年5月17日,李运国与原告秦红明双方结算借款本息后李运国尚欠原告秦红明10万元,李运国向原告秦红明出具本金5万元、利息5万元的条子各1张,我签字担保的是本金5万元的条子,而李运国向原告秦红明出具欠条当日,原告秦红明就应该起诉,现在李运国跑路了,李运国的女儿有钱原告秦红明为啥不去找他女儿要钱。而且原告秦红明的妻子还在我这里借了2万元应连本带息还给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李运国因急用钱在原告秦红明处借款,2016年5月17日双方结算借款本息,李运国向原告秦红明出具内容为“今欠到秦红明现金五万元整,欠款人李运国,2016年5月17日”欠条1份,被告尚金兰为该款提供担保,并在该欠条上书写“担保人尚金兰”。现因该款原告秦红明多次索要,李运国拒不还款,故而成诉。本院认为:被告尚金兰在李运国向原告秦红明出具的欠条上签字提供担保,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秦红明要求被告尚金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金兰辩称原告秦红明妻子向其借款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金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红明50000元。二、被告尚金兰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李运国追偿。如果被告尚金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尚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白小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少辅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