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行审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袁大伟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袁大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191行审22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周万生,局长。委托代理人雷蕾,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执行人袁大伟,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高新区。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药监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的《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成都食药监食-2罚决[2015]41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本案已审理终结。2016年12月16日,申请执行人市食药监对被申请执行人袁大伟作出《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成都食药监食-2罚决[2015]41号),该决定书载明:经查,袁大伟存在未经许可经营饮品的行为,以及销售无中文标签进口酒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合并处罚:1、没收21个品种499瓶(听)啤酒和榨汁机1台;2、没收违法所得951元,罚款11000元,罚没共计11951元。限其在接到该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该决定的,市食药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市食药监局认为,被申请执行人未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同时经营无中文标签进口啤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11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被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2015年12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成都食药监食-2罚决[2015]41号)《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3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公告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催告书,被申请人预期未依法履行处罚决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高新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成都食药监食-2罚决[2015]41号)《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性的以下主要证据材料:1、现场检查笔录;2、询问调查笔录;3、袁大伟身份证复印件;4、“艺家廊”公司情况说明;5、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及物品清单、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及决定书、查封扣押物品清单等;6、艺家廊”酒水价目表;7、证据提取单(酒水单);8、《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成都食药监食-2罚决[2015]41号)《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9、《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公告送达证明。经审查查明,2015年7月24日,经群众举报,市食药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中段88号九方购物中心2楼200c号袁大伟在“艺家廊”门店经营饮品场地进行执法检查,在门店柜台。储存柜、库房内,现场发现21个品种499瓶(听)啤酒,其中3个品种119瓶无中文标签。袁大伟在经营饮品中无《工商营业执照》和《餐饮服务许可证》。袁大伟在从事餐饮服务中销售32瓶(听)酒水,违法所得786元,库存酒水330瓶(听),货值金额3454.03元。同时经营3个品种无中文标签进口啤酒,销售10瓶,违法所得165元,库存无中文标签酒水119瓶,货值金额共计765.01元。2015年12月11日,市食药监局作出(成都)食药监食-2罚告[2015]4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向袁大伟送达,袁大伟在收到上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2015年12月16日,市食药监局作出(成都)食药监食-2罚决[2015]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袁大伟送达,袁大伟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3月14日,市食药监局在其官方网站上向袁大伟公告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催告书》。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市食药监局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的(成都)食药监食-2罚决[2015]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合法有效。因被申请执行人袁大伟逾期未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第六十三条一款第(十四)项“裁定适用于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成高人劳监处决字[2015]第016号),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 敏人民陪审员 王满奎人民陪审员 祝 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