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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6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6286昆山市超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绍兴星火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超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绍兴星火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6286号原告:昆山市超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230909-9,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俱进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吕振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宜群,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凡,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星火铝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930150-6,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市梁湖工业区百丰大道5号。法定代表人:徐均强。原告昆山市超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星火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绍兴星火铝业有限公司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市超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宜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星火铝业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市超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62140.8元,逾期付款利息(以162140.8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用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有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铝锭产品。原告与被告通过《铝锭购销合同》约定:货到60天付款,若被告未能按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向原告支付10元/吨的违约金。自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原告向被告累计供货价值719151.1元,被告支付了557010.3元后,余款162140.8元迟迟未付。被告逾期付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截止起诉之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62140.8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绍兴星火铝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原告提供的铝锭购销合同、送货单、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电子回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聘请律师合同、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铝锭,双方于2014年3月21日、4月14日各签订一份《铝锭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货到30天付款,原告于2014年3月22日送货131022.70元,被告于同年4月21日付清该款,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送货282987.60元,被告于同年5月16日付清该款,2014年5月12日,原告再次送货305140.8元,“励富强”在收货单位处签字,原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7月11日、7月31日、9月10日、11月28日支付货款1500元、1500元、50000元、50000元、40000元,合计付款143000元,尚欠货款162140.8元未付,原告催讨货款未果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昆山市超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星火铝业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送货并开具发票,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62140.8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责任在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2140.8元货款诉请予以支持。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逾期付款利息(以162140.8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诉请,因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绍兴星火铝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星火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超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6214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2140.8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昆山市超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5700元,由原告昆山市超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绍兴星火铝业有限公司负担565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1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建勇人民陪审员  朱 慧人民陪审员  高 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翔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