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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3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3刑初24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绰号“老虎”,男,1995年10月21日出生,广东省吴川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吴川市浅水镇火炭埇村**号。因本案于2016年3月3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吴川市看守所。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未检办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随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黄某的父亲黄福开代黄某赔偿了人民币17300元给原告人柯某作为医疗费、营养费等全部经济损失费,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已作出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撤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媛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晚9时多,蒋明辉(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鬼火”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黄某用脚对正在回家路上的学生柯智聪和李某等人踢打。当柯某(17岁)走到发展路路口时,也被黄某、蒋明辉无故从后面踢了一脚臀部,柯某推了一掌回黄某,接着黄某和蒋明辉就下车对柯某拳打脚踢,导致柯某左边睾丸破裂,后两人驾车逃离现场。经吴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柯某被钝器作用左阴囊致左侧睾丸破裂,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9月5日,被告人黄某的父亲黄福开代黄某赔偿了人民币17300元给原告人柯某作为医疗费、营养费等全部经济损失费。上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及本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柯某的陈述,证人柯智聪、李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临时羁押证明书,立案决定书,刑事调解协议书,收据,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被告人黄某及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事生非,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对其参与伤害柯某的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参与伤害的对象为未成年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的父亲能代其赔偿给被害人柯某经济损失费17300元,对黄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黄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经查,本院根据被告人黄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费的实际情况,决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酌情予以调整。被告人黄某辩解其没有用脚踢打学生柯智聪、李某等人,经查,被告人黄某用脚踢打学生柯智聪、李某等人的事实,有柯智聪、李某、曾冠华等人的证人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予以证实,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华景审 判 员  刘敏英人民陪审员  宁亚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占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