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7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广秀与王玉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秀,王玉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7民初502号原告张广秀��女,汉族,1965年12月14日生。被告王玉新,男,汉族,1959年5月25日生。原告张广秀诉被告王玉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广秀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被告王玉新涉嫌刑事案件,需等待结果,于2016年3月22日裁定中止诉讼,2016年8月11日恢复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秀、被告王玉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秀诉称,2014年8月28日、2014年11月4日,被告王玉新从原告张广秀处分别借款200000元整,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总款400000元的借条,被告借款时,双方一直约定借款月利息3分。经催要,被告一直不偿还债务。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合理约定利息1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玉新辩称,借条��我打的,钱是我借的,张广秀讲的都对,借款400000元和约定利息都是事实,还款是应该的,希望分期分批偿还借款,先还一部分。原告张广秀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王玉新所写借条一张,“今借到张广秀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借款人王玉新”。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2014年11月4日,被告王玉新从原告张广秀处借款40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双方约定利息3分,原告主张利息100000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期间利率为年利率6%。本院认为,被告王玉新从原告张广秀处借款400000元,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王玉新应按照约定及时还款,原告诉求清偿借款本金400000元,有借款条据为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合理约定利��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其约定高出了法律规定,根据相关规定,本院依法支持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的4倍,即年利率24%,经计算其月利息应为2分,40万元年利息8万元,2014年10月至2016年8月利息超过100000元,原告只诉求被告支付合理约定利息100000元,其主张没有高出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部分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广秀借款本金4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100000元人民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8800元,由被告王玉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秀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人民陪审员 徐 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清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