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龙民二初字第00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2015)朝龙民二初字第00759号普通程序驳回起诉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军,刘存成,杨立森,焦玉生,宝振存,付海林,吕利春,孙彦,陈召国,杨立柱,贾秀荣,郝占才,刘存生,曹永学,张跃杰,宋连志,朝阳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龙民二初字第00759号原告张永军。原告刘存成。原告杨立森。原告焦玉生。原告宝振存。原告付海林。原告吕利春。原告孙彦。原告陈召国。原告杨立柱。原告贾秀荣。原告郝占才。原告刘存生。以上13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张永军。以上13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刘存成。以上1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柳永丰。被告曹永学。委托代理人高玉辉。被告张跃杰。被告宋连志。被告朝阳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文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琳娜。委托代理人郭明奇。原告张永军、刘存成、杨立森、焦玉生、宝振存、付海林、吕利春、孙彦、陈召国、杨立柱、贾秀荣、郝占才、刘存生与被告曹永学、张跃杰、宋连志、朝阳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军、刘存成、杨立森、焦玉生、宝振存、付海林、吕利春、孙彦、陈召国、杨立柱、贾秀荣、郝占才、刘存生诉称,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我们在被告承包的朝阳市救灾救济捐助物资储备中心施工,现因欠张永军工资18,000元、刘存成工资6,000元、杨立森工资15,000元、焦玉生工资12,000元、宝振存工资5,000元、付海林工资6,000元、吕利春工资7,000元、孙彦工资13,000元、陈召国工资14,000元、杨立柱工资8,000元、贾秀荣工资4,500元、郝占才工资1,500元、刘存生工资2,000元,所以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立即付清,并给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朝阳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朝阳市救灾救济捐助物资储备中心工程后包与被告张跃杰,被告张跃杰又包与被告宋连志,被告宋连志再次包与被告曹永学,原告张永军、刘存成、杨立森、焦玉生、宝振存、付海林、吕利春、孙彦、陈召国、杨立柱、贾秀荣、郝占才、刘存生在被告曹永学处施工,因拖欠工资原告张永军等向朝阳市双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5月28日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未予受理,所以现原告张永军等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立即付清所欠的工资,并给付利息。因诸原告与被告分别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诉讼标的系同一种类,如合并审理应经当事人同意,所以在被告张跃杰、宋连志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合并审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永军、刘存成、杨立森、焦玉生、宝振存、付海林、吕利春、孙彦、陈召国、杨立柱、贾秀荣、郝占才、刘存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40元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景山审 判 员 朱晓琨人民陪审员 宋晓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海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