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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3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李清芳与黄榜军、黄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芳,黄榜军,黄波,黄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3民初924号原告李清芳。被告黄榜军。被告黄波,无固定职业。被告黄平。原告李清芳与被告黄榜军、黄波、黄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章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秋丽和人民陪审员李小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春梅担任记录。原告李清芳,被告黄榜军、黄波、黄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清芳诉称,2009年8月间,被告黄榜军之妻牟艳霞伙同卢永良,牟艳霞为借款人,卢永良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之后,牟艳霞用其退休工资卡抵押给原告,作为还款保障。每月扣还月利息外,退还余款给被告。直至2015年7月1日都是按月结清利息。2015年7月1日牟艳霞拿出现金21780元来结算还款,其中包含由牟艳霞担保,黄榜军作为借款人的借款现金10000元(2013年2月间)的本息。牟艳霞实际还了17000元。之后,牟艳霞于2015年7月1日重新写了两张借条,金额分别为30000元和2000元,并将原借条(由黄榜军担保,牟艳霞签的49000元的借条和牟艳霞担保,黄榜军签的10000元借条)由牟艳霞收回。原告提出新写的借条未有黄榜军担保签字,是否让他签字,牟艳霞说“不用了有我的工资卡抵押又从来没有失信,放心吧”,原告勉强同意了。所以新的借条就没有担保人了,这是原告对黄榜军及牟艳霞夫妇的信任。2015年9月15日,××住院急需用钱,又向原告借款2000元。由于住院用钱较多,无法按借条协议还款,牟艳霞在2015年10月至11月间让其儿子到原告家2次分别借现金900元和600元,条件是原2015年9月15日借的2000元不执行。所借的900元和600元在其工资卡剩余款中按月结清。由牟艳霞结算后叫其儿子来原告家领2次现金,所以其欠款到2015年12月15日就可以还清所有本金及利息。但是到2015年11月19日,牟艳霞的工资卡没有款项进账,原告立即与被告沟通,被告黄榜军才说,牟艳霞因病在床无法做“人脸认证”。原告要求被告黄榜军拿回工资卡去补办认证,办好后再拿给原告。但直到2016年1月19日工资卡未有款项到账,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黄榜军才说牟艳霞已病故,所以2015年12月15日后无法还牟艳霞生前欠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榜军、黄波、黄平归还牟艳霞生前所欠剩余借款本金34000元及2015年12月16日起所产生的利息,按法院计算为准;2、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清芳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7月1日和2015年9月15日《借条》三份、《收条》一份。证明:被继承人牟艳霞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34000元,利息已经还清。2、中国工商银行养老保险灵通卡、存折各一份。证明:被继承人牟艳霞要其儿子被告黄平、黄波向原告借款。被告黄榜军辩称,原告借钱给牟艳霞被告不知情,借了多少钱被告也不知情,牟艳霞借款是用于赌博不是用于家庭生活,牟艳霞借钱来赌博整个柳机厂的人都知道。牟艳霞借的钱被告不知情,也没有作担保。2014年原告打电话给牟艳霞,牟艳霞不接电话躲在家里,被告才知道牟艳霞借钱的事实,故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榜军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波、黄平共同辩称,牟艳霞借的款都是用于赌博,不是用于家庭生活的,二被告都不清楚牟艳霞借钱的事实,牟艳霞死之后没有留下遗产,二被告也没有继承牟艳霞的遗产,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黄波、黄平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为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均表示未见过该借条。对上述能否支持各自证明目的的主张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其他情况予以参考。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榜军与牟艳霞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两名子女,即被告黄平、黄波,牟艳霞于2014年12月5日因病去世。2015年7月1日,牟艳霞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内容分别为:借到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月息3%;借到原告人民币2000元,月息5%。2015年9月15日,牟艳霞再次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及一份《收条》,内容分别为:借到原告人民币2000元,三个月还清,第一个月利息200元,第二个月利息90元,第三个月结清利息;收到原告交来借款付息余款2200元。牟艳霞借款后,将其中国工商银行养老保险灵通卡及存折交给原告收执,并由原告每月从其养老保险账户中取现还本付息。因牟艳霞从2014年11月开始未能按时还款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牟艳霞催款未果,故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牟艳霞向原告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三份《借条》及其交付给原告的养老保险灵通卡及存折为凭,双方之间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三被告辩称未见过牟艳霞出具的原告的三张《借条》,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三份《借条》并非牟艳霞书写,故本院对牟艳霞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7月1日的两份《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牟艳霞还款;2015年9月15日的《借条》还款期限已届满,牟艳霞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三笔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34000元。原告自认牟艳霞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15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要求从2015年12月16日开始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标准,因三份《借条》约定的利率均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黄榜军与牟艳霞系夫妻,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债务属于牟艳霞与被告黄榜军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被告黄榜军辩称其对牟艳霞借款的事实不清楚,且牟艳霞借款用于赌博,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被告黄波、黄平知晓牟艳霞向原告借款,与被告黄榜军的陈述不符,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黄波、黄平作为牟艳霞的继承人,应在继承牟艳霞遗产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榜军偿付原告李清芳借款本金人民币34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黄平、黄波在继承牟艳霞遗产实际价值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黄榜军、黄平、黄波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 嵘人民陪审员  朱秋丽人民陪审员  李小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春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