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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02民初3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宗莉诉甘肃顺为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居间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莉,甘肃顺为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02民初3102号原告宗莉,女,汉族,生于1993年4月20日,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强,甘肃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甘肃顺为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法定代表人段立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敏言,甘肃晨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宗莉诉被告甘肃顺为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为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智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莉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顺为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敏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莉诉称,原告系天水师范学院在校学生,被告在假期期间为了招募学生外出打工,与原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帮助被告招募学生。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共为被告招募学生55人,后2人由于私人原因未外出。协议约定原告每招募一人,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00元。原告共为被告招募学生53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1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2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1000元。被告顺为公司辩称,原、被告确实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但是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带领招募的学生到我公司办理入职手续。所以我公司没有义务向其支付相关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作协议书及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具有合同关系;2、寒假打工信息统计表一份,证明招募的人数情况。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原、被告签订过合作协议书及授权委托书。证据2有异议,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该份证据仅是电脑打印,无签字盖章,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宗莉系天水师范学院学生。2015年10月16日,原告宗莉与被告顺为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及授权委托书,约定原告在甘肃省范围内作为被告的代理人,进行人力资源的招聘工作,该协议书就甲方企业用工条件及要求、甲方职责、一方职责、合同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实习学生总费用具体计算方法为:做到合同期,被告向原告支付400元/人。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及授权委托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均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的合同。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费21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应该就该《合作协议书》的履行情况进行举证,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寒假打工信息统计表》无被告签字、盖章,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未予以采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宗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智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巩           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