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26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杨贵方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涧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贵方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6刑初62号公诉机关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贵方,曾用名杨贵芳,男,1975年11月6日生,原南涧县妇幼保健院院长,家住南涧县。因涉嫌受贿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弥渡县看守所。辩护人左继友,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贵方犯受贿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国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贵方及其辩护人左继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杨贵方在南涧县妇幼保健院主持工作、担任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分别是:2012年7月,被告人杨贵方在南涧县妇幼保健院采购医用设备全自动生化分析仪过程中,收受供货商陈某甲所送的人民币3万元;2015年,南涧县妇幼保健院在采购四维彩超过程中,被告人杨贵方利用职务便利,将院务会倾向性意见即购买“飞利浦”品牌的信息告知供货商陈某甲,陈某甲以江西樟树市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中标,在此期间杨贵方三次收受陈某甲贿赂款人民币40万元;2009年至案发前,南涧县妇幼保健院使用的一次性用品、耗材等由供货商黄某甲以昆明碧雅、昆明亿江新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名义提供,在供货期间黄某甲多次送给被告人杨贵方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2.5万元。另外,2013年7月5日黄某甲还以“借”的名义送给被告人杨贵方人民币5万元。该院认为,被告人杨贵方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60.5万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贵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悔罪态度较好,且退缴大部分涉案款,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并处罚金。针对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被告人杨贵方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辩解指控其以借的名义收受黄某甲贿送的5万元与事实不符,该款系借款。辩护人左继友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辩护认为:1.被告人杨贵方向黄某甲借款5万元,黄某甲没有明确过免除债务,杨贵方没有表示不予归还,该款不属于受贿;2.在司法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过程中,被告人杨贵方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属自首;3.被告人杨贵方属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4.被告人杨贵方退缴大部分赃款;5.被告人杨贵方的行为没有给国家、集体和社会造成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贵方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杨贵方在南涧县妇幼保健院主持工作、担任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人民币合计60.5万元,具体事实是:2012年7月,被告人杨贵方在南涧县妇幼保健院采购医用全自动生化分析仪过程中,收受供货商陈某甲贿送的人民币3万元。2015年南涧县妇幼保健院在采购四维彩超招标过程中,被告人杨贵方将应保密的品牌信息等透露给陈某甲,陈某甲借用江西樟树市旭升贸易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此后,被告人杨贵方先后三次收受陈某甲贿送的人民币40万元。2009年至案发前,南涧县妇幼保健院使用的一次性用品、耗材等由供货商黄某甲以昆明碧雅、昆明亿江新等公司的名义提供,期间黄某甲先后多次送给被告人杨贵方合计人民币12.5万元。另外,2013年7月5日黄某甲通过银行转账,以借的形式送给被告人杨贵方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关于移送杨贵方案件线索函、说明、自书材料、谈话笔录、见面材料、立案备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南涧县纪委多次收到对杨贵方的信访、举报后,于2016年4月8日在南涧县城“水月餐馆”找到杨贵方,并将其带至纪委谈话,杨贵方交代了收受陈某甲贿赂款46万元及黄某甲贿赂款15万元的事实。2016年4月11日,南涧县纪委将案件线索移送南涧县人民检察院,该院于当天决定立案侦查。2.户口证明及照片、关于杨贵方任职通知、职务安排通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登记表、入党志愿书、关于招收杨贵方为合同制工人的通知、工作借调通知、工作转移通知,证实南涧县妇幼保健院为事业单位法人,被告人杨贵方于2009年4月8日至2012年4月在该院主持工作,2012年4月至2016年4月任该院院长。3.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陈某甲、黄某甲因涉嫌行贿罪,南涧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6年4月9日、4月12日决定立案侦查。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复制于南涧县妇幼保健院的会议记录、采购合同、廉政合同、购买合同、证明、委托书、营业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质量保证书、中标通知书、设备购买情况、记账凭证、客户须知、回单、签收单、付款证明、使用情况说明、发票及存根、成交通知、设备清单、电汇凭证、货物验收单、进账单、补助资金通知及安排、南涧县妇幼保健院2012至2015年度会计凭证,证实2010至2015年,南涧县妇幼保健院向昆明忆江新科技有限公司、昆明碧雅经贸有限公司、江西乐天贸易有限公司等购买过医疗设备;黄某甲系昆明忆江新科技有限公司、昆明碧雅经贸有限公司委托销售代理人;2015年2月2日,南涧县妇幼保健院向江西樟树市旭升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飞利浦”全数字化高端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一套;2012年6月7日,南涧县妇幼保健院向贵阳黔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过医疗设备,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系陈某甲。5.营业执照(副本)、营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江西樟树市旭升贸易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的类型、经营范围等,该公司代表人系饶某某。6.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回执、说明、营业执照(副本)、经营许可、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备案凭证、授权委托书,证实江西金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的组织类型、经营范围等,公司代表人系张泽栋,公司授权黄某甲为云南省销售代理人。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云南旅店住宿登记信息、车辆卡口记录,证实陈某甲于2014年8月23日入住南涧宾馆,杨贵方于2015年10月31日入住大理美登酒店。8.证人黄某某证言、协查通知书及回执、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杨贵方的建设银行储蓄卡于2013年7月11日由黄某某转入5万元。陈某甲的农业银行卡于2014年12月6日现金支付10万元,2015年6月27日现金支付20万元,2015年10月31日现金支付10万元。9.情况说明、汇款记录,证实黄某甲挂靠于昆明碧雅经贸公司、昆明忆江新科技有限公司,并借用公司对公账户。10.提取笔录、付款证明,证实南涧县妇幼保健院向江西樟树市旭升贸易有限公司付款75.8万元,收款人为陈某甲。11.证人杨某甲、杨某乙证言、购房协议书,证实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杨贵方以277万元的价格同杨某甲购买得国有土地一宗。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杨贵方收受陈某甲20万元的地点在南涧至巍山路口的蔬菜批发市场旁,收受陈某甲现金3万元的地点在南涧县妇幼保健院。13.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对象照片及列表,证实陈某甲、黄某甲辨认出收受其贿赂款的人系杨贵方。14.证人申某某、刘某某证言、移交物品参与人花名册、杨贵方办公室清理清单、移交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收据,证实2016年5月11日,杨贵方家属、南涧县纪委、南涧县检察院等人员在场下,在清理杨贵方的办公室过程中清理出现金5万元,该款现存于南涧县检察院账户。被告人杨贵方的家属分别于2016年4月19日、5月3日向南涧县检察院退缴涉案款合计37万元。15.证人沈某甲、袁某某、何某某、张某、沈某乙(均系南涧县妇幼保健院工作人员)证言,证实南涧县妇幼保健院的药品采购通过云南省网络购销平台进行,由省上统一招标,而耗材省上没有统一招标。保健院院长孙美玲在任时县上针对耗材进行过一次招标,中标的是昆明碧雅公司,后来更名为忆江新公司,代理人为黄某甲。2009年杨贵方任院长后,耗材一直由该公司提供。2014年底,保健院要购买一台四维彩超,院务会确定意向性品牌为飞利浦,并要求参会人员对外必须严格保密,不准泄露。最后,江西樟树市旭升贸易公司中标。2012年7月,保健院购买过一台全自动生化分析仪,资金来源于上级下拨的215万元,是通过招标采购的。16.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其于2001年其从江西来到大理推销医疗器材,为顺利推销2015至2016年其给南涧县妇幼保健院院长杨贵方送过43万元。具体是2012年南涧县妇幼保健院向其采购了一台全自动生化分析仪,总价款30多万元,保健院付款后,为感谢杨贵方的关照送给杨贵方现金3万元。2015年南涧县妇幼保健院准备采购一台四维彩超,在招标过程中杨贵方告诉其欲采购飞利浦品牌以及价格等信息,其以江西樟树市旭升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顺利中标,为感谢杨贵方的关照,先后三次送给杨贵方40万元,分别为:2015年2月初,南涧县妇幼保健院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后,其在下关沙坝鱼庄附近送给杨贵方10万元及一些烟、酒;2015年6月,南涧县妇幼保健院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后,其在南涧巍山路口蔬菜批发市场送给杨贵方20万元;2015年10月,南涧县妇幼保健院支付了合同总价款的20%后,其在下关美登酒店送给杨贵方10万元。其送杨贵方40万元是从银行里取来的,交易记录为2014年12月6日支取10万元、2015年6月27日支取20万元、2015年10月31日支取10万元。17.证人黄某甲证言,证实其于2004年到大理推销医疗器材,推销过程中与南涧县妇幼保健院院长杨贵方有不正当经济往来。2009至2015年,南涧县妇幼保健院使用的一次性用品、耗材等都由其以昆明碧雅、昆明亿江新等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提供,为感谢生意上的关照并达到长期合作的目的,其按供货量总价款的7-8%的比例共送给杨贵方17.5万元,其中12.5万元直接送现金,另外5万元于2013年7月以借的名义贿送。该5万元的情况是,2013年7月杨贵方与其借了5万元,2014至2015年按医用器材价款7-8%的比例应送的钱双方心里都有数,所以杨贵方没有说要还款,5万元实际是以借的名义送的,2014年其只送了5000元给杨贵方,但杨贵方还是继续让其供货也就是这个原因。18.证人饶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江西樟树市旭升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2月2日陈某甲用江西樟树市旭升贸易有限公司的资质参与南涧县妇幼保健院采购“四维彩超”投标,中标后陈某甲支付给公司挂靠费2万元,此项目实际是陈某甲的个人行为。19.证人吴某甲证言,证实昆明碧雅经贸有限公司于2006年注册成立,其系法定代表人,后于2011年注销。2011年其又重新注册了昆明忆江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李燕。黄某甲同两个公司都有挂靠关系,其实是利用公司资质销售医疗耗材和设备,至于销售给谁同公司没关系。20.被告人杨贵方供述,证实2009年前,其任宝华卫生院院长期间因购销关系认识陈某甲。2009年其调至南涧县妇幼保健院后,陈某甲借用医疗器材公司资质两次向妇幼保健院销售过医用设备,分别是全自动生化分析仪和四维彩超,期间陈某甲共送给其43万,具体是:2012年保健院以公开招标的方式采购全自动生化分析仪,陈某甲所代表的公司中标,后陈某甲于2012年7月送其3万元;2014年初,保健院需购买一台四维彩超,经院务会讨论决定欲购买飞利浦品牌,报价380万元,其将该信息告诉陈某甲,陈某甲以江西樟树市旭升公司的名义投标并中标,后陈某甲分三次送给其40万元(分别是:2015年春节前在下关沙坝鱼庄送给其10万元;2015年6月底在南涧蔬菜批发市场旁送给其20万元;2015年10月在下关美登大酒店送给其10万元)。2009年后,南涧县妇幼保健院一直向昆明碧雅、昆明亿江新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甲采购一次性医用器材及部分小型设备,2010至2015年其共收受黄某甲所送的现金13万元左右,由于时间长具体数额已记不清楚,以黄某甲说的为准。另外,2013年7月,黄某甲通过黄某某的银行卡汇给其5万元,该款是其主动找黄某甲借的,2014年黄某甲没有按往年的惯例送钱,但大家心里都清楚,5万元是以借的名义送的,连借条都没有写也就是这个原因。以上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所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足以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贵方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送的人民币60.5万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贵方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稳定、一致且与证人黄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2013年7月5日黄某甲以借的形式送给其人民币5万元,对该方面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案证据证实南涧县纪委收到信访、举报后,工作人员将被告人杨贵方带至纪委谈话,被告人杨贵方交代了其收受陈某甲、黄某甲贿赂款的事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之规定,被告人杨贵方的行为不属于自首,对该方面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贵方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缴部分赃款,认悔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杨贵方所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7万元应予以没收,未足部分继续追缴。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贵方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20年10月11日止。)二、被告人杨贵方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70000元予以没收,并继续向其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350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 伟审 判 员 罗朝清人民陪审员 杨秋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瑞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