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4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家营支行与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家营支行,付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401号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家营支行。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关家营村。负责人:张某,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某,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蒙古族,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家营支行职工,现住赤峰市宁城县大双庙乡五家村2组。委托代理人:车某,198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赤峰松山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家营支行职工,现住赤峰市红山区二中家属院12号。被告:付某,1969年9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家营支行与被告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家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给付截至2016年1月5日的利息15943.15元,合计65943.15元;并自2016年1月6日起继续给付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2009年12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月利率9.0000‰,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截至2016年1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943.15元,合计65943.15元未偿还。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月利率9.0000‰,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截至2014年1月8日的利息54939.98元。截至2016年1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943.15元,合计65943.15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借据、贷款本息收回发票、贷款明细查询单复印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付原告借款本息。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家营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给付截至2016年1月5日的利息15943.15元,合计65943.15元,并自2016年1月6日起继续给付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9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银磊审判员高玉峰审判员刘丽娜二O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丛思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