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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02民初1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鸡西市海康伟业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鸡西市鸡冠区天源电子产品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鸡西市海康伟业电子有限公司,鸡西市鸡冠区天源电子产品经销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2民初1782号原告:鸡西市海康伟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法定代表人:姜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妹,女,该公司职员。被告:鸡西市鸡冠区天源电子产品经销处,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经营者:吴晗,女,199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鸡西市鸡冠区天源电子产品经销处经理,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迟雅杰,女,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鸡西市鸡冠区天源电子产品经销处职工,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卉,女,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鸡西市鸡冠区天源电子产品经销处出纳员,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原告鸡西市海康伟业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鸡西市鸡冠区天源电子产品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鸡西市海康伟业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妹与被告鸡西市鸡冠区天源电子产品经销处委托诉讼代理人迟雅杰、迟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鸡西市海康伟业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579.50元、利息217.52元及车费误工费2000元,合计6797.02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536.50元以及误工费车费2000元,共计5536.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鸡西市海康伟业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鸡西市鸡冠区天源电子产品经销处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自2014年10月起多次到原告处采购X品牌器材,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X品牌货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鸡西市鸡冠区天源电子产品经销处辩称,被告不拖欠原告本案诉争的X品牌货款,被告拖欠原告X品牌货款为16000余元。此外,原告提供的X品牌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导致第三方工地扣押被告质保金40000元,造成被告经济损失15000元。原告尚欠被告四台维修的X品牌摄像机。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被告是否拖欠原告X品牌货款。经查明,原告鸡西市海康伟业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鸡西市鸡冠区天源电子产品经销处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4月期间,原告多次为被告提供X品牌产品,(包括监控、摄像头等电子产品),由被告采购员(郑某某、刘某某、迟某某)到原告处采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X品牌产品数量与质量均无异议,但被告拖欠原告X产品货款共计23766.50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给付原告货款4930元,2016年1月23日给付15300元,尚欠原告X品牌产品货款3536.50元。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其拖欠原告X品牌货款为16000余元以及原告提供的X品牌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与原告本次诉争的X品牌产品无关。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费和误工费2000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鸡西市海康伟业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鸡西市鸡冠区天源电子产品经销处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4月期间,原告多次为被告提供X品牌产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X品牌产品数量与质量均无异议,被告至今尚欠原告X品牌产品货款3536.50元(23766.50元-4930元-15300元)。被告辩称其拖欠原告X品牌货款为16000余元以及原告提供的X品牌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与原告本次诉争的X品牌产品无关,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车费及误工费2000元,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X品牌货款353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对原告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鸡西市鸡冠区天源电子产品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鸡西市海康伟业电子有限公司货款3536.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鸡西市鸡冠区天源电子产品经销处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款时将应负担的数额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洪 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雅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