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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吴思仪与李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思仪,李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481号原告(反诉被告)吴思仪。委托代理人胡保刚,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振。委托代理人王海涛,山东康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思仪诉李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保刚,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吴思仪诉称,2014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店铺转让合同以及补偿协议,约定李振将位于青岛市崂山区朱家洼市场内的爱情海餐厅以及餐厅内的所有物资转让给吴思仪,转让费用为人民币36万元。合同签订后,吴思仪按约先行支付给李振人民币18万元。后经查该店铺属于违法建筑,致使原告无法实际占有该店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偿协议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18万元以及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李振答辩称,1、对于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多份,合同是否有效需要吴思仪举证予以确认;2、对于返还购房款18万元,本案并非房屋买卖合同。本案是餐厅设备、物资经营转让权案件,吴思仪仍欠李振转让款18万元,在此李振提交民事反诉状请求按照合同向其支付18万元转让费以及利息;3、在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李振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李振按照双方转让合同履行了转让义务。另李振认为该协议经双方2014年4月17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吴思仪要求撤销的2014年4月13日的转让协议已经作废,吴思仪拿着作废的合同起诉李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支付被告18万元转让款项。李振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吴思仪向李振支付转让款18万元以及利息;2、反诉费用由吴思仪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李振和吴思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本案中吴思仪尚欠李振18万元转让款未支付,现李振提出反诉要求,请求吴思仪支付18万元转让款。吴思仪未对反诉请求发表辩论意见。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吴思仪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4年4月13日转让合同一份,证明李振将爱晴海餐厅所属的动产以及不动产一并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36万元。证据二、2014年4月13日,爱晴海餐厅转让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合同期内如遇政府拆迁,李振应当给予吴思仪补偿。证据三、2014年4月13日,收条一份,证明吴思仪向李振支付了转让费16万元。证据四、2014年4月14日欠条,证明吴思仪已经支付李振共计18万元。证据五、农业银行对账单两份,证明吴思仪款项提取情况。证据六、关于对朱家洼六号公寓周边存在安全隐患区域进行专项治理的通告,时间为2014年4月22日,证明签订协议后,相关部门发出拆除违章建筑停止经营最后撤离的通告。证据七、崂山区人民政府崂政发2014年第45号文,该通告是贴在涉案店铺的外墙上,要求予以拆除,证明该房屋为违法建筑。证据八、原被告共同签署的确认单,内容为2014年12月14日前,双方签订的协议均无效。证明双方已经确认以前的协议以及欠条是无效的,依据合同法规定,无效合同应当自始无效,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李振庭审过程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4年4月17日转让合同一份,证明事项及证明内容同合同内容。证据二、2014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全部营业设备的交接,交接内容、物品与该证据一致。证据三、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给被告所写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给被告书写了18万元的欠条,承诺于2015年3月14日前全部还清,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该欠条时间上来看,符合本案的实质性要求,该欠条合法有效,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李振对吴思仪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已经作废,且协议内容原、被告双方转让的是店内的物资、装修以及设备,并非转让房产,李振无权转让房产。证据三因没有原件不予质证。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吴思仪尚欠李振欠款18万元。证据五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吴思仪在农业银行所取的款项给付了李振。证据六因没有原件不予质证,且和本案无关。证据七,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另外,该通告属于政府行为和本案无关。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了原告起诉的协议是无效的。吴思仪对李振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字不是吴思仪书写,另外从时间看,签订时间是2014年4月17日,是在吴思仪提交的证据八所确认的时间点之前,因此,该合同无效。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从该内容看交接清单中的设施是依附于建筑物才能使用的设施,因此实际上是转租合同,而不是转让合同。证据三,真实性不能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吴思仪提交的证据三、四、五能够证明吴思仪已经支付给李振人民币18万元的事实,吴思仪提交的证据六、七能够证明涉案的餐厅政府于2014年4月22日即下发了限期拆除的公告,对于违章建筑限期2014年5月10日前自行搬离并自行拆除,涉案餐厅实际于2014年12月份被拆除。李振提交的证据一、二能够证明2014年4月17日,李振和吴思仪签订新的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的转让设施为朱家洼市场内原名为爱晴海餐厅内的所有的经营设备、物资和装修装饰等,另能够证明交接的经营设备、物资和装修装饰的具体内容。证据三能够证明2014年12月15日,吴思仪给李振书写欠条一份认可欠李振人民币18万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3日,李振(甲方)和吴思仪(乙方)签订《转让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青岛市崂山区朱家洼市场内的爱晴海市场内的爱晴海餐厅及餐厅内所有物资转让给乙方,餐厅面积为360平方米。乙方分三次向甲方支付转让费用36万元……自乙方合同期内向甲方支付36万元转让费完毕,餐厅所属不动产皆归乙方所有。双方协定,店铺转让给乙方后2014年4月13日-2016年4月14日期间租金归甲方缴纳。且将地皮租赁合同交留乙方使用。在此期间,乙方将店面出租后转让给第三方,此条协议无效。……。同日,双方签订《爱晴海餐厅转让补偿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李振)转让爱晴海餐厅给乙方,合同期限内如遇政府拆迁,甲乙双方就补偿问题达成以下协议。如遇拆迁乙方按协议得到甲方补偿:2014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4日壹年内,如遇政府拆迁,甲方同意按每月壹万五仟元收取乙方饭店使用费用,正式拆迁之日以后的其余费用全部退还乙方。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10月16日方同意按每月壹万收取乙方饭店使用费用。正式拆迁之日以后的其余费用全部退还乙方。2016年10月17日至2018年1月17日,甲方同意按转让费总额三十六万的10%赔偿给乙方。如遇拆迁乙方按协议得到甲方补偿,店内所有设备归甲方所有。同日,双方签订《欠条》一份,该欠条主要内容为:乙方(吴思仪)因爱晴海餐厅转让,乙方共欠甲方(李振)36万元,已支付18万元整,剩余18万元于2016年4月16日前付清。此欠条与双方转让合同不重复。2014年4月17日,李振(甲方)和吴思仪(乙方)签订《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甲方同意将位于青岛市崂山区朱家洼市场内原名爱晴海餐厅内所有经营设备、物资和装饰装修转让给乙方,乙方已对上述设备物资及装饰装修现状充分了解并进行清点确认,同意受让。二、总转让费用叁拾陆万。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甲方18万元,于2015年3月14日前支付甲方18万元……合同另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起生效。双方的转让事宜以本协议为准,在此之前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均作废。同日,双方签订经营设备交接单一份,该交接单载明交接物品共计25项,有电脑一台、打印机两台(前厅、后厨)、刷卡机一台、点餐系统一套(含机站)、收银台、酒水柜、包间餐具厨等、音响设备一套、海尔空调(3.5P)一台、海尔空调(3P)一台、品牌壁挂式空调共6台、精品木纹四人餐桌六张、精品木纹六人餐桌三张、精品木纹二人餐桌四张、咖啡色高档软椅五十把、中高档多人沙发四套、灯饰三连实木吊灯1个,大型复古高档吊灯五个、室外实木桌子八张、沙发十四套、多人大型圆桌六张、转盘六个、配套桌布等设施齐全、包间实木椅子六十把、配套椅布齐全、大型储物柜一个、大型保鲜柜一个、大型遮阳伞、垃圾桶推车、中型垃圾桶数件、卫生间陶瓷洗脸盆、大型陶瓷拖把池、蹲便器、抽水马桶均全新、烧烤炉两个、大功率热水器一台、电饭煲、电炒锅、微波炉、高压锅等物品、大型高档四开门电冰柜两个、配菜平台两张、货架两个、多人灶炉、单人灶炉、小灶、换洗池数个、热菜大型盘、中型盘、小型盘各百个、凉菜盘、异形盘五十个、精品平盘数百个、砂锅平底铁锅等不详记、手餐车、水杯、水壶、凉水杯等小物件数十若干个不详记。装饰及装修:实木地板二百余平,大厅包间钢化落地窗,大厅、包间全覆盖高档壁纸,窗帘,包间实木门,高档吊顶,室外防风扣板等(均无损坏)。又查,吴思仪、李振双方签订确认单一份,载明主要内容为2014年12月14日前双方签订的协议欠条均无效。2014年12月15日,吴思仪给李振书写欠条一份,载明主要内容为吴思仪欠李振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小写:180000)承诺于2015年3月14日前全部还清。再查,涉案爱晴海餐厅系李振转租给吴思仪,该餐厅已经于2014年12月份被依法拆除。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要求判令2014年4月13日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和补偿协议无效。本院认为,本案中,吴思仪和李振先后于2014年4月13日和4月17日签订了两份《转让协议》,转让内容均是关于爱晴海餐厅的转让,但2014年4月17日的《转让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双方的转让事宜以本协议为准,在此之前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均作废。”另外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中原被告双方也约定“2014年12月14日前双方签订的协议欠条均无效。”,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协议认可2014年4月13日签订《转让协议》以及《补偿协议》无效,原告请求法院确认2014年4月13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以及《补偿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吴思仪请求李振返还购房款18万元以及李振请求吴思仪支付剩余餐厅转让款18万元的审查。吴思仪庭审过程中认为协议中约定的36万元,包括爱晴海餐厅的转让以及餐厅内的所有物资,而涉案的爱晴海餐厅因为是违法建筑,导致吴思仪无法实际占有该餐厅进行经营,且该餐厅已经于2014年12月份被依法拆除。故请求李振返还购房款18万元。李振请求吴思仪支付剩余的转让费18万元的理由是,李振认为双方转让的为爱晴海餐厅的设备、物资、装修等,涉案的餐厅是李振租赁的,并不是吴思仪所称的存在房屋买卖。且爱晴海餐厅的设备、物资、装修等已经实际交付给吴思仪,上述设备共花费李振共计40万左右(当时购买),因此,吴思仪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剩余转让费18万元。本院认为,首先,对于爱晴海餐厅转让问题,吴思仪和李振先后签订过两次转让协议,一次为2014年4月13日,一次为2014年4月17日,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的转让事宜以本协议为准,在此之前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均作废。”故,本院认为,在双方没有签订其他涉及爱晴海餐厅转让的协议或补充协议等的前提下,应当以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为准,该协议中明确约定转让的为爱晴海餐厅内的所有经营设备、物资和装修装饰,不涉及房屋的转让。另外,吴思仪提交的关于对“朱家洼六号公寓”周边存在安全隐患区域进行专项治理的通告以及崂山区人民政府崂政发2014年第45号文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应当在2014年5月份知道爱晴海餐厅涉及拆迁的事宜。另外,从李振提交的吴思仪于2014年12月15日给李振出具的欠条也能够证明吴思仪应当知道爱晴海餐厅涉及拆迁的事项,但其仍承诺于2015年3月14日前支付剩余欠款18万元。本院认为,因涉案的爱晴海餐厅的设施已经实际由吴思仪占有并使用,且因拆迁大部分设施已经被拆除无法返还,且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设施等的实际价值,故对于吴思仪请求李振返还购房款1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振请求吴思仪支付剩余款项1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涉案的爱晴海因系违法建筑,已于2014年12月被依法拆除,吴思仪于2014年4月13日起至爱晴海餐厅被依法拆除,吴思仪实际经营使用爱晴海餐厅约经营7个月左右,已经支付转让费用共计18万元,庭审中吴思仪认可被告提交的交接单中的物品除了已经被拆除的以外,剩余的由其保管。本院认为,依照公平合理原则,李振请求吴思仪剩余转让费用18万元显失公平,故对于李振请求吴思仪支付剩余转让费用18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吴思仪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振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6700元,保全费1520元,由吴思仪承担。反诉受理费1950元,由李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宗欣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姚晓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池 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