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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民终3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阿克苏维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市区太原南路鲁东五金交电销售处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克苏维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市区太原南路鲁东五金交电销售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终30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苏维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定代表人:李冬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军,新疆新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市区太原南路鲁东五金交电销售处,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经营者:王中正,男,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曙,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阿克苏维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航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市区太原南路鲁东五金交电销售处(以下简称鲁东销售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1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维航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军、被上诉人鲁东销售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维航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鲁东销售处要求我方承担给付货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0日,双方及案外人李建波三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鲁东销售处方由经手人李某某签字,合同总金额为560729元,该合同约定经手人签字同样具有法律效力。2015年7月28日,经我方股东会决定,将我方开发建设的阿拉尔市农一师五团314国道一号楼10号、11号两间门面房转让给鲁东销售处(由李某某经手),用于抵偿所欠货款528000元,并支付现金30000元,鲁东销售处不再追究我方的违约责任。2015年7月29日,我方与李某某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房产登记至李某某名下,双方之间债务全部结清,不应当支付违约金,故鲁东销售处要求我方支付货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鲁东销售处辩称,维航房地产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与我方结清货款,其称已用房屋抵偿了欠付货款,我方认为维航房地产公司与李某某个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维航房地产公司与李某某个人房屋买卖关系,与本案无关。维航房地产公司认为李某某的行为代表鲁东销售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没有向李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李某某与维航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过户至其个人名下,李某某的行为也并非职务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维航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鲁东销售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维航房地产公司支付货款528000元;2.要求维航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739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0日,鲁东销售处与维航房地产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维航房地产公司购买鲁东销售处建筑材料,总金额560729元;交货日期为2015年5月10日前;签订合同当日维航房地产公司支付30%的预付款,货到现场验收后付清全部货款;维航房地产公司逾期未付款每日按货款的3%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鲁东销售处于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28日将价值560729元的五金交电交付给维航房地产公司。2015年5月14日,鲁东销售处、维航房地产公司对合同的价款重新进行了约定,鲁东销售处同意维航房地产公司给付货款总额为558000元,后维航房地产公司给付鲁东销售处货款30000元,余款528000元至今未付,为此,鲁东销售处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鲁东销售处、维航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此,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维航房地产公司欠付鲁东销售处货款528000元未付,有维航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故鲁东销售处要求维航房地产公司给付货款528000元,予以支持。由于维航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鲁东销售处要求维航房地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鲁东销售处要求维航房地产公司按欠款14%承担违约责任,虽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数额,但该约定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鲁东销售处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维航房地产公司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故鲁东销售处因维航房地产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实际只有迟延给付货款的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而鲁东销售处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显然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因维航房地产公司迟延付款的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乘以(1+30%),并按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较为合理,公平。维航房地产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判决:一、维航房地产公司向鲁东销售处支付货款528000元;二、维航房地产公司向鲁东销售处支付违约金29858.4元(从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18日,本金按528000元计算,按年利率4.35%×1.3计算)。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维航房地产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人冯某某的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其证言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故本院对冯某某的证言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维航房地产公司提交的临时董事会决议、情况说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书、证据、收据均与李某某有关,鲁东销售处对上述证据不认可,且李某某未到庭,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故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发货清单、欠据、临时董事会决议、情况说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书、证明、收据、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维航房地产公司是否已经向鲁东销售处支付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528000元;2.鲁东销售处要求维航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维航房地产公司对于欠付鲁东销售处货款528000元的事实无异议,维航房地产公司认为其已将自有的位于阿拉尔市农一师五团314国道一号楼10号、11号两间门面房作价528000元转让给经鲁东销售处授权的业务员李某某,双方债务已经抵消。鲁东销售处认为维航房地产公司未实际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对于李某某是其销售处业务员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李某某某仅作为其业务员,并未取得鲁东销售处的授权,其也未同意维航房地产公司用门面房抵消欠付的货款,并登记在李某某个人名下。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对人2015年4月10日维航房地产公司(需方)与鲁东销售处(乙方)及案外人陈某某(丙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均无异议,该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其他事项:本合同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三份,需方、乙方、丙方三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备注:经手人签字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合同落款处乙方鲁东销售处加盖公章,经手人处由李某某签名。根据字面意思理解,李某某仅作为鲁东销售处业务员参与产品购销合同的签订,其签名后产品购销合同即发生法律效力,维航房地产公司不能对该合同条款进行扩大解释,认定李某某享有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维航房地产公司对于李某某有权代表鲁东销售处向其索取货款或进行以房抵债,提交了临时董事会决议、情况说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书、证明、收据,证人冯某某到庭所作证言,鲁东销售处对上述证据不认可,对证言部分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言均有李某某的签名或与李某某有关联,但李某某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个人意见,且不能证明李某某已取得了鲁东销售处的授权,双方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并将房屋登记在李某某个人名下,不能认定李某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本案维航房地产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维航房地产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维航房地产公司应当向鲁东销售处支付货款528000元。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因维航房地产公司未按照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了违约,鲁东销售处要求维航房地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已经对鲁东销售处主张的违约金进行了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合理有据,维航房地产公司应当向鲁东销售处支付违约金29858.40元(从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18日,本金按528000元计算,按年利率4.35%×1.3计算)。综上所述,维航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378.58元(维航房地产公司已预交),由维航房地产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映红审 判 员  李卫玲代理审判员  田 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