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8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秋梅诉刘庭德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秋梅,曹明,刘庭德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85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秋梅,1960年8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扬,上海扬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海燕,上海扬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明,1971年6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轶(系曹明妻子),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庭德,1929年9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上诉人李秋梅、曹明因与被上诉人刘庭德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2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秋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四项、第五项,改判支持李秋梅的所有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在法律推理上存在不当之处,对上诉人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判罚过低。请求二审法院纠正原审判决的错误之处,查明事实,判如所请。曹明辩称,不同意李秋梅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李秋梅的所有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依据不足,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纠正一审的错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李秋梅辩称,不同意曹明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庭德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不同意李秋梅的上诉请求,希望法院能考虑老年人的实际状况,支持维持目前的二楼卫生间状况,希望双方能进行友好协商解决。李秋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曹明拆除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楼XX楼东间与卫生间墙体上开设的门洞恢复原状;拆除卫生间内新增的淋浴设施、马桶、水斗,刘庭德予以配合;2、判令曹明拆除二楼东间内新增的厨房设备,包括内接的上下水管,恢复卧室使用功能;3、判令曹明、刘庭德支付李秋梅修复室内屋顶、墙壁、天花板粉刷费用10,000元;3、判令曹明支付因侵权行为致使李秋梅不得不在外租房的费用暂估7,500元(每月2,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秋梅和曹明、刘庭德系楼上楼下邻里关系,为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实际使用人,李秋梅之母吴某某(于2002年4月27日报死亡)租赁部位为:底层东间、底层西间、底层小卫生间、天井,公用底层灶间,吴某某死亡后,租赁户名未更改,李秋梅为实际居住使用人;曹明租赁部位为:二层东间,公用底层灶间、三层大卫生间、二层大卫生间、晒台。刘庭德居住二层亭子间,公用二层大卫生间。2015年10月起,曹明对其房屋进行装修,曹明、刘庭德协商一致后,由曹明出资对二层大卫生间进行装修,将卫生间一分为二,各自独立使用,加装一个马桶、水斗及淋浴设施,曹明并在二层大卫生间与二层东间的合墙上破墙开门(该墙体为木结构),用于进出卫生间,并在东间卧室内安装操作台及水斗。曹明装修过程中,对李秋梅带来一定影响,为此,李秋梅提出异议,双方曾于2015年11月6日经居民委员会协调,曹明同意拆除卧室内的水斗及进水管。但之后拆除水斗后又另行安装。2015年12月21日,上海XX有限公司向曹明发出整改通知书,要求立即停止擅自改变房屋结构行为,恢复原状。曹明并未执行。故李秋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诉请。曹明则以辩称理由坚持自己的观点。刘庭德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李秋梅居住房屋部分房顶、墙面有开裂、渗水痕迹。审理中,曹明将房屋出租,租客使用房屋过程中,曾发生渗漏。一审法院认为,相邻之间应本着团结互助、有利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方在为了自身利益进行搭建时,不仅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得对他人的正常生活、居住安全等造成妨碍。曹明、刘庭德作为公有住房承租人,应当严格按照租赁凭证记载正当、合理使用公用部位,曹明、刘庭德未经有关部门同意,擅自协商分隔卫生间,加装卫生设施,曹明还在卧室墙体上破墙开门、在卧室内接装管道、安装水斗等,因该幢房屋房龄较长,客观上对居住楼下的李秋梅的正常生活及居住安全带来了影响,侵犯了李秋梅的合法权益,故李秋梅要求曹明拆除卧室内搭建物、卫生间内墙体及加装的马桶,将墙体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秋梅要求曹明拆除卫生间内加装的水斗、淋浴设施,虽然曹明的行为不妥,但对相邻李秋梅并不足以造成影响,应由房屋出租人予以处理,故李秋梅要求拆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秋梅要求曹明、刘庭德赔偿房屋修复费10,000元,未提供相关依据,但从现场情况看,李秋梅房屋确有开裂、渗水痕迹,与楼上有一定因果关系,故曹明、刘庭德理应作出一定赔偿,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结合李秋梅房屋实际受损情况、装修情况酌情予以判处。李秋梅要求曹明、刘庭德支付租房费每月2,500元,未提供由于曹明、刘庭德原因而外借住房的相关证据,故李秋梅的此项诉请,一审法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曹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搭建在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二层东间中的水斗及进出水管道予以拆除;二、曹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二层大卫生间内的分隔墙及增加的马桶予以拆除,刘庭德应予配合;三、曹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二层大卫生间与二层东间合用墙上的开设的门洞予以封堵;四、曹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秋梅损失费1,000元;五、驳回李秋梅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9元,由李秋梅负担94元,曹明负担45元,刘庭德负担2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和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现李秋梅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遭受的损失,曹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对卫生间进行分割,加装卫生设施以及在卧室墙体上破墙开门、在卧室内接装管道、安装水斗等行为,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综合考量实际情况,判决曹明应当承担的责任,并无不妥。本院特别需要指出的是,相邻双方应本着团结互助、互谅互让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李秋梅和曹明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李秋梅和曹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78元,分别由李秋梅负担188元,曹明负担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强代理审判员 何 建审 判 员 胡 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顾俊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