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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民初3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泉州华尔宝树脂有限公司与厦门广巨通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华尔宝树脂有限公司,厦门广巨通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3161号原告:泉州华尔宝树脂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黄镇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陈金火,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东如,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广巨通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湖里大道33-35号第二层西侧。法定代表人:袁大刚。原告泉州华尔宝树脂有限公司(简称华尔宝树脂公司)与被告厦门广巨通鞋业有限公司(简称广巨通鞋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尔宝树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东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巨通鞋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尔宝树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0584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人民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至9月期间,原、被告共签订书面《购销合同》13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胶粘剂产品,货值合计15611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如期交付了全部的产品,并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具给被告,但被告在签收了货物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仅向原告支付货款50275元,尚欠货款105840元至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广巨通鞋业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华尔宝树脂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认证情况、银行转账凭证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华尔宝树脂公司与广巨通鞋业公司以传真方式签订了13份购销合同,约定广巨通鞋业公司向华尔宝树脂公司购买各类胶水。华尔宝树脂公司实际向广巨通鞋业公司交付了价值156115元的产品,并向广巨通鞋业公司开具了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分别为NO.02160831、NO.02165252、NO.02175284),广巨通鞋业公司已经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认证抵扣税款。华尔宝树脂公司自认广巨通鞋业公司分三次支付货款共计5027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身权利义务,广巨通鞋业公司应及时、足额向华尔宝树脂公司支付货款。广巨通鞋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向华尔宝树脂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584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华尔宝树脂公司主张广巨通鞋业公司应立即支付尚欠货款10584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举证证明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故原告华尔宝树脂公司主张广巨通鞋业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25日起计算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巨通鞋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货款及利息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广巨通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泉州华尔宝树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58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58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17元,由被告厦门广巨通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惠清人民陪审员  周水成人民陪审员  汤 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俊贤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