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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执复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小云与李永强、赵小花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王小云,李永强,赵小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9执复9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建设北路。负责人秦丽荣,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王小云,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岢岚县人,退休职工,现住岢岚县。被执行人李永强,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岢岚县人,个体户,现在外打工,。被执行人赵小花,女,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神池县人,个体户,现在外打工,。复议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不服岢岚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9执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王小云与李永强、赵小花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6)岢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被告李永强、赵小花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王小云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起计算,直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利率以双方约定月息2分计算)。2016年5月8日,王小云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8日立案执行。另查明,被执行人李永强作为投保人在异议人处投保国寿康宁定期保险一份,保单号为2005140700S43000151084,被保险人是李永强;投保国寿英才少儿保险一份,保单号为2007140700S40015018212,被保险人是李宇玉;投保国寿福禄尊享两全保险二份,保单号分别为2013140700443015007734、2013140700443015015698,被保险人是李宇玉。被执行人赵小花作为投保人在异议人处投保国寿福满一生保险一份,保单号为2012140700454015045380,被保险人是李宇玉。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晋0929民执80-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协助划拨被执行人李永强、赵小花在其处的五份保单的现金价值、红利、年金至本院账户。执行法院认为,结合本案案情及异议人的异议材料,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岢岚县人民法院能否依职权划拨被执行人投保的保险的保单现金价值;二是被执行人投保的保险的人身保障功能能否阻却岢岚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关于岢岚县人民法院能否依职权划拨被执行人投保的保险的保单现金价值的问题。一、岢岚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为的对象是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不是保险费本身。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是指带有储蓄性质的人身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保险人为履行合同责任提存责任准备金,如果中途退保,即以该保单的责任准备金作为解约的退还金。被保险人要求解约或退保时,保险公司应该发还的金额,所以划拨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已经涵盖了要求保险公司强制办理退保手续;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投保人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解除后保险人必须向投保人支付保单现金价值。保单的计算方法是确定的,这就意味着保险人在合同解除时支付给投保人的金钱是确定的。因此保单的现金价值作为投保人享有的一种确定的投资性权益,归属于投保人,故本院在执行程序中划拨并无不当;三、岢岚县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在性质上就是替代被执行人对其享有的财产权益进行强制处置,从而偿还被执行人所欠的债务。在作为投保人的被执行人不能偿还债务,又不自行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有权强制代替被执行人对该保单的现金价值予以提取。但是,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时,考虑到被保险人的利益维护,如果被保险人愿意承受投保人的合同地位、维系保险合同效力,并向执行法院交付了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货币以替代履行的,岢岚县人民法院应对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不再执行。关于被执行人投保的保险的人身保障功能能否阻却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问题。被执行人李永强、赵小花与异议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签订人寿保险合同,险种名称分别为:国寿康宁定期保险、国寿英才少儿保险、国寿福禄尊享两全保险、国寿福满一生保险,均是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的保险,其虽然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但保险单本身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其储蓄性和有价性体现在投保人可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这种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系基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所形成,是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并构成投保人的责任财产。同时,该财产权益在法律性质上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必须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不得执行的财产。因此,被执行人李永强、赵小花投保五份保险的人身保障功能并不能阻却人民法院对保单现金价值、红利、年金的强制执行。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的异议。复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复议,被执行人李永强、赵小花投保的五份保险合同均没有依法终止或解除,本案涉及的五份保险合同均没有退保金或者保险理赔金或者其他资金。根据保险法第15条规定,显然复议申请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否则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以保险人无权擅自单方解除保险合同为由要求异议人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复议申请人必须承担给付责任。保险公司不属于依法可以经营储蓄业务的单位。人寿保险合同不宜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尚未发生时,储蓄或投资型的保险的财产权益内容为投保人的财产,应当属于强制执行的对象,若投保人不愿自行解除合同的,法院可要求保险人协助将投保人已投保的保单的现金价值、红利、年金在执行标的的范围内进行扣划,保险人不需继续民事赔偿责任。故执行法院驳回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的异议请求,并无不当。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岢岚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9执异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贺宽存审判员  刘文虎审判员  任国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军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