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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1民初1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邯郸市友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淑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友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淑月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1民初1687号原告:邯郸市友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宪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敏,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淑月。原告邯郸市友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诚物业)与被告刘淑月为物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诚物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淑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友诚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交纳欠原告2012年6月-12月管理费685元,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每年管理费各1175元,共计538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春风小区21号楼2单元1101室的所有权人,住房面积102.03平方米。物业收费标准:1、管理费每平方0.6元计款735元;2、乘坐电梯费每平方米0.32元计款392元;3、垃圾外运费每年36元;4、公共照明费每年12元,全年四项共计款1175元。双方于2011年7月7日签订了《物业服务收费协议》,约定被告每年向原告交纳一次费用,但被告按约定只交纳了2011年6月1日-2012年5月31日的一年相关费用后不再交纳。原告多次催费不交,无奈,诉至法院,被告刘淑月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与被告签的物业服务协议和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底收据1张,证明被告应当按照协议交纳欠交的物业费。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刘淑月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淑月系21号楼2单元1101室的业主,原告友诚物业与被告刘淑月于2011年7月7日签订了物业服务收费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至起诉之日,扣除被告已交纳的2011年6月1日-2012年5月31日的一年相关费用后,被告共欠原告2012年6月-12月管理费685元,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每年管理费各1175元,共计5385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根据该合同为春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作为业主的被告在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的同时,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淑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友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538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后由被告刘淑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宁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