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6民初4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榭信用社与严志论、陈君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榭信用社,严志论,陈君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4008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榭信用社。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榭开发区西岙。负责人:俞红梅,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娜,该社员工。委托代理人:胡婷婷,该社员工。被告:严志论。被告:陈君红。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榭信用社(以下简称大榭信用社)与被告严志论、陈君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陈建根于同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大榭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胡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志论、陈君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原告大榭信用社以被告严志论未归还借款,被告陈君红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严志论归还借款本金420000元及利息8632.22元(暂计至2016年5月9日),本息合计428632.22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0日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严志论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大榭开发区碧海华庭2幢803室房产拍卖或出售等方式取得款项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陈君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严志论、陈君红未答辩,亦没有证据提交本院。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2日,被告严志论与原告大榭信用社签订编号8251120130001374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严志论向原告借款42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27‰,合同期限为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同意抵押承诺书》1份,将被告严志论名下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大榭开发区碧海华庭2幢803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被告陈君红作为被告严志论的配偶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严志论发放了借款。2015年1月起,被告严志论开始拖欠利息未付。借款到期后,被告严志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陈君红作为共同还款人,亦未履行还款责任。截止2016年5月9日,被告严志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8632.2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大榭信用社提供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出账申请书》、《贷款调查报告》、《借款审批表》、《同意抵押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抵(质)押物品代管凭证》、《房地产价格评估表》、《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利息清单》等证据及原告大榭信用社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严志论之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等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严志论理应按约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现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严志论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君红作为被告严志论的配偶,并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严志论以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原告依法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严志论、陈君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志论、陈君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榭信用社借款本金42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5月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8632.22元,其后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严志论、陈君红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榭信用社有权在抵押范围内就被告严志论抵押的被告严志论名下的宁波市北仑区大榭开发区碧海华庭2幢803室房产(房屋权证号:甬房权证大榭字第201300242**号)行使抵押权,并就该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方式取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7729元,减半收取3864.5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合计6484.5元,由被告严志论、陈君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建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张哲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