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5民初1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与赵建军、邓丹亚��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赵建军,邓丹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民初16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5706717062J。住所地:郸城县新华路***号。代表人:周永蔚,行长职务。委托代理人:罗小辉,男,汉族,1972年7月6日出生,住郸城县,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职员。被告:赵建军,男,汉族,1970年11月3日出生,住郸城县。被告:邓丹亚,男,汉族,1969年12月6日出生,住郸城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诉被告赵建军、邓丹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小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建军、邓丹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赵建军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邓丹亚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4日,赵建军在郸城农行借得自助可循环小额农户贷款3万元、期限三年,邓丹亚为赵建军提供连带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能清偿。被告赵建军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邓丹亚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6月4日,赵建军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农行借得自助可循环小额农户贷款3万元,借款基础利率7.47%,逾期利率在基础利率上上浮40%,期限三年,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3日,用途为物流经营,2010年6月4日出借人向借款人支付了借款30000元,担保人邓丹亚为借款人赵建军提供连带担保。以上事实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限公司郸城支行提供的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借款合同、担保人邓丹亚的担保承诺书、借款人支付凭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被告赵建军、邓丹亚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行与被告赵建军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邓丹亚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10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邓丹亚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赵建军、邓丹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刚陪审员 王连猛陪审员 杨凤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春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