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21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司维芳与李春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维芳,李春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21民初838号原告司维芳,女,1970年4月19日生,现住山西省阳泉市矿区。委托代理人肖玲玲,山西晋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芳,女,1972年4月16日生,现住山西省平定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负责人常亮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江,山西德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司维芳诉被告李春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维芳的委托代理人肖玲玲、被告李春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维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5611.4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7日9时20分左右,原告乘坐其儿子乔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经过平定县某路段时,被被告李春芳驾驶的晋XXXX**号小型轿车撞倒,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0000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春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乔某某及原告司维芳无责任。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相关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辩称:1、请依法查明晋XXXX**号小型轿车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合法有效,其事故属于保险事故的情况下,我公司将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原告合理的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内,不应再行赔偿。对事故发生时间、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春芳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当天,我积极送原告就医,并垫付部分费用。因为我的车辆上着全险,对于赔偿部分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9时20分左右,被告李春芳驾驶其晋XXXX**号小型轿车,在平定县某路段左转起步时,与乔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司维芳)相撞,致原告受伤,晋XXXX**号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0000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春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乔某某及原告司维芳无责任。被告李春芳驾驶的晋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附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药费36338.2元。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7月7日10时42分住平定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7月15日8时19分转院,住院8天。花用医药费3851.01元,此款已由被告李春芳垫付。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9时转入阳煤集团总医院治疗,于2015年10月30日7时出院,花用医药费32198.99元,门诊花费288.2元,共计花费32487.19元,其中原告花费10338.2元,被告李春芳垫付22148.99元。2、误工费14672元。原告无固定收入,要求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2480.8元。被告抗辩称,时间计算(包含休息)最长为120天,不认可计算到定残前一天,理由是原告没有工作,不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形。原告误工费标准,不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按原告户籍来看,应当按照农村居民平均收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无固定工作,靠打零工生活,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妥,但其不存在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情形,故其误工时间可酌情按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计算145天,其误工费为14672元。3、护理费11636.4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小姑子乔某甲护理照顾,乔某甲没有固定收入,主要靠日常打工收入,因此,原告护理费参照2016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933元计算115天,为11636.4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750元。5、营养费3450元。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5750元,对此被告抗辩称,根据人身损害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标准,建议原告的营养期计算60天,以3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可以采纳,但计算60天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故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15天,为3450元。6、残疾赔偿金51656元。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经山西省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个人房屋租赁合同及房东身份证可以证实原告住阳泉市矿区。其要求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故残疾赔偿金应为51656元。7、伤残鉴定费1500元。8、交通费酌定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考虑原告伤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85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129452.62元,其中被告李春芳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6000元、伙食费500元,共计26500元。本院认为,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5]第0000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责任认定,被告李春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司维芳无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作为晋XXXX**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春芳予以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药费36338.2元、误工费14672元、护理费1163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50元、营养费3450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29452.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4672元、护理费11636.42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92414.4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35538.2元(不含鉴定费1500元)。二、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李春芳承担。三、原告返还被告李春芳垫付的26500元。上述一、二、三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889元,减半收取计1445元,由被告李春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丽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