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4字第2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聂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4字第2248号原告:聂某,务农。委托代理人:陈来旺,干部。被告:朱某甲,务农。原告聂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来旺、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乙。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致使双方矛盾不断,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助20000元。被告朱某甲口头辩称,原告诉状所述都不是事实,原告没有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具状起诉,致诉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聂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聂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