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4民初1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陈家宽与桑宝全、刘学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宽,桑宝全,刘学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4民初1419号原告陈家宽。被告桑宝全。被告刘学定。原告陈家宽诉被告桑宝全、刘学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桑宝全、刘学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家宽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桑宝全因急需资金向其借款1万元,被告刘学定提供担保,有被告书写借条为证。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归还,已严重侵犯原告的财产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桑宝全归还借款1万元;2、被告刘学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桑宝全、刘学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陈家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桑宝全借原告款10000元并由被告刘学定作为担保人的事实。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被告桑宝全、刘学定的身份信息各一份。被告桑宝全、刘学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对原告提交的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30日被告桑宝全向原告陈家宽出具借条借原告款10000元,并由被告刘学定提供担保。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家宽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整)借款人桑宝全担保人刘学定2014年9月30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托至今,分文未还。2016年6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桑宝全归还借款1万元;2、被告刘学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桑宝全向原告陈家宽出具借条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长期拖欠不还,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陈家宽要求被告桑宝全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学定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未对保证方式予以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陈家宽要求被告刘学定对1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学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桑宝全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桑宝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二、被告刘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学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桑宝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桑宝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光利审 判 员 高素兰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焦慧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