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302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李玉彪与云南华平商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彪,云南华平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民初845号原告李玉彪,男,汉族。被告云南华平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发雄。地址:曲靖市麒麟区临江花园2组团2栋7号。原告李玉彪诉被告云南华平商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玉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华平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5日原告承包被告在曲靖市三宝镇雷家庄村的盆景玻璃门窗安装工程,该工程造价80042元,开工时被告支付35000元,该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于2015年7月6日出具欠条,承诺下欠的45042元于2015年9月1日前结清,然而被告并未按时结清,原告找不到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5042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云南华平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尾款45042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能证明原告向本院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15日原告承包被告在三宝镇雷家庄村盆景园的玻璃门安装工程。2015年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下欠原告三宝镇雷家庄村盆景园的玻璃门安装工程人工工资尾款4504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安装工程建立了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款项45042元,被告向原告承诺了给付时间,然而被告未按承诺支付款项,系被告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款项45042元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南华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李玉彪支付45042元。案件受理费926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温玉琼人民陪审员  武昔花人民审判员  许祥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桃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