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宋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刑初98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6]1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元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9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在上海市青浦区新胜路、香大路路口南50米处无故拦停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GK23**的车辆,并将身体倒在车辆引擎盖上,用双手打砸车辆引擎盖,致使车辆引擎盖多处受损。经鉴定,被损坏车辆的物损价值为人民币3,146元。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张某某、夏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物损评估意见书及事故车辆堪估表、物价鉴定委托书及结论书、车辆照片、维修报价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酒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4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罪名及关于其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秀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