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蔡炜、许慧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炜,许慧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538号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康富南路489号。法人代表马勇辉。委托代理人冷胜凯,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蔡炜。被告许慧敏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蔡炜、许慧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冷胜凯、被告蔡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慧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9日,被告蔡炜向原告羊角支行借款25万元,限期12个月,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至2015年6月9日到期。担保人许慧敏为借款人蔡炜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担保合同。两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既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也没有履行担保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蔡炜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被告许慧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蔡炜辩称,贷款25万元属实,现无偿还能力。被告许慧敏未予答辩。被告蔡炜、许慧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被告蔡炜为办学与原告下属羊角支行签订福祥便民卡《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25万元;借款限期12个月;借款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清;贷款按月计息年利率为11.4%。愈期罚期利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本借款为保证贷款。同日,被告许慧敏与原告下属羊角支行签订福祥便民卡《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许慧敏为借款人蔡炜借款合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2014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蔡炜放款25元。被告蔡炜按约支付利息到2015年6月9日后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告,被告蔡炜没有偿还借款本金,被告许慧敏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原告有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催收通知书以及原告、被告蔡炜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炜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蔡炜应按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被告许慧敏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许慧敏应对被告蔡炜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许慧敏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70元,由被告蔡炜、许慧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静人民陪审员 皮旭明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