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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421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晓娟与宋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娟,宋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21民初368号原告李晓娟,女,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萝北县。被告宋发,男,196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萝北县。原告李晓娟与被告宋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陆勇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晓娟诉称,2010年6月4日,被告以自己和别人合伙开办木材加工厂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二十九笔资金,金额共计为1,245,350.00元。后发现被告只借不还,原告在2013年4月27日让被告出具了一份总借据。被告借款时承诺,等资金周转开了就陆续向原告还款,后被告又以合伙人跑了为由,未向原告清偿以上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在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的工资卡中转账5,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240,35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240,3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宋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李晓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据及汇款回执单29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45,350.00元。证据二、工资折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被告宋发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与证据二和庭审调查的情况相互结合与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6月4日开始至2011年12月15日期间,被告宋发先后分29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45,3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宋发于2013年4月27日为原告出具一张总借据,事后2015年6月30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1,240,350.00元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的情况能够证明,原告李晓娟与被告宋发系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宋发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宋发偿还借款本金1,240,3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享有的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晓娟借款本金1,240,350.00元。如果被告宋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3.20元,减半收取为7,981.60元及保全费1,790.00元由被告宋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