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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4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胡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4刑初138号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文杰,男,1997年12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衡东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住址地:湖南省衡东县。因涉嫌抢劫罪,2016年3月18日被衡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7月6日由衡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7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文杰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爱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文杰与段某1、阳某、颜某系同乡,小学曾共同就读本乡办学校。后被告人胡文杰与颜某均至衡东县八中读初中。被告人胡文杰与段某1、阳某、颜某初中辍学后常聚在一起。2016年3月9日中午,被告人胡文杰与段某1、阳某、颜某等4人从衡东县城关“皇佳宾馆”退房后,因身上没有钱,便商量到衡东县八中去抢劫学生的钱财,被告人胡文杰还提议由自己提供砍刀。当天下午,被告人胡文杰及段某1、阳某、颜某一起到阳涛处,将被告人胡文杰寄存在阳涛处的砍刀取出,藏放在段某1身上。当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一伙来到衡东县八中教学楼五楼,等到晚自习第一节课课间休息,见一些学生上完洗手间后陆续进入教室,只有肖某2还在男洗手间,被告人一伙便决定实施抢劫,由颜某站在男卫生间门口望风,段某1从身上拿出砍刀,被告人胡文杰从段某1手中夺过砍刀架在肖某2脖子上,威胁肖某2交出钱财,肖某2交出30元现金后,段某1又接过砍刀继续威胁肖某2,被告人胡文杰则继续威胁肖某2拿出钱财,阳某便对肖某2进行搜身但未搜到任何财物。期间肖某2因表示不满遭到被告人胡文杰和阳某的殴打。后被告人一伙将劫取的30元现金全部用于上网等开支。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胡文杰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劝说段某1、阳某、颜某三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被告人胡文杰的劝说后,段某1、阳某、颜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文杰赔偿了被害人肖某2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肖某2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文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段某1、阳某、颜某、周某、武某、侯某、陈某、左某、肖某1、段某2的证言;被害人肖某2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胡文杰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文杰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的手段抢劫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文杰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文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文杰携带凶器抢劫,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文杰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文杰规劝同案犯段某1、阳某、颜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文杰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文杰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因被告人胡文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而公诉机关在建议量刑时没有该量刑情节,且本案系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暴力犯罪,不宜适用缓刑,故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及可适用缓刑的建议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胡文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文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胡文杰现取保候审,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子钊人民陪审员  丁荣华人民陪审员  阳玉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小丽校对责任人:贺子钊 打印责任人:陈小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