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埃科恩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埃科恩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刑初18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埃科恩(外文名EKENE),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以上情况为自报),国籍不明。因本案于2015年7月9日被羁押,2015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指派辩护人刘华,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员杨偲,广州市泰领翻译服务有限公司译员。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埃科恩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银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埃科恩及其辩护人刘华,英语翻译杨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9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埃科恩去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下塘西路金麓山庄出口处,在被要求出示有效证件时逃跑。被告人埃科恩在逃跑至金麓山庄对面公交车站时,将随身携带的1包物品丢弃,后被公安人员在麓湖高尔夫练习场的后山抓获归案。公安人员缴回被告人埃科恩丢弃的灰白色固体1包(经鉴定:净重11.4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随案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埃科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埃科恩辩解称其案发当天是去见一位住在金麓山庄的朋友ACTOR,涉案毒品并非其所有,由于其护照签证已经过期担心被警察抓到才逃跑,逃跑过程中没有丢弃任何东西。辩护人辩护称指控被告人埃科恩非法持有毒品的证据不确实、充分,应当判决无罪,理由如下:一、证人孙某、王某1的证言关于被告人埃科恩丢弃物品次数的说法不确定;二、证人符某1并非在案发第一时间作证;三、证人孙某、王某1、符某1在第一次作证时均未提到孙某拾获的物品外面有纸巾包裹,尤其孙某、符某1是辅警,其身份不同于一般群众,清楚证据的保存方式,所以他们的证言不合情理。四、除上述证人的证言之外,无其他证据证明涉案毒品属于被告人埃科恩所有。五、被告人埃科恩从未承认持有毒品,且其对于为何逃跑的辩解理由是担心被查到非法居留,该理由合情合理,能够成立。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埃科恩去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下塘西路金麓山庄出口处,在被要求出示有效证件时逃跑。被告人埃科恩在逃跑至金麓山庄对面公交车站时,将随身携带的1包物品丢弃,后被公安人员在下塘西路457号对面的满族坟场后山腰抓获归案。公安人员缴回被告人埃科恩丢弃的灰白色固体1包(经鉴定:净重11.4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1.金麓山庄出口处现场照片、抓获地点照片、拾获毒品地点照片,证明被告人埃科恩被盘问地点、丢弃毒品地点和被抓获地点的现场位置、环境等具体情况。2.缴获的毒品照片,证明缴获的毒品的外观情况。3.受理报警登记表、接警经过,证明2015年7月9日18时20分,王某1报警称在广州市越秀区下塘西路457号对面满族坟场后山腰抓获一名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外籍黑人男子,民警接报后到场将被告人埃科恩控制,并当场从被告人埃科恩身上缴获3部手机。4.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暂扣财物收据,证明公安人员现场对被告人埃科恩进行人身检查,从被告人埃科恩身上搜出手机3部,证人孙某将拾获的疑似毒品上交给公安机关处理。5.证人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5年7月9日18时许,其与符某2配合金麓山庄管理处工作人员王某1一起在金麓山庄出口处做出入登记,被告人埃科恩不想登记,于是要求他出示证件,被告人埃科恩转身就跑,其认为可能是“三非人员”,于是马上追赶。被告人埃科恩沿下塘西路西面人行道朝北边跑,王某1在后面追,其驾驶一辆摩托车追赶,符某1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追赶,在跑到下塘西路东面人行道的时候被告人埃科恩手上丢了一个物品然后继续跑,其从人行道边的花丛处拾获被告人埃科恩丢弃一个用透明交代包装的灰白色椭圆形固体,被告人埃科恩在离下塘西路北行老干大学公交车站二十米左右翻墙爬入麓湖高尔夫练习场后山腰,王某1也翻墙进入继续追,其拾获被告人埃科恩丢弃的物品后与符某1一起也翻墙进入继续追,被告人埃科恩跑了大约五十米就倒在地上没力气继续跑了,被三人合力抓获。其打电话报警,民警到场后,其与民警又返回去查找但没有找到被告人埃科恩丢弃的其他物品,其将拾获的物品交给民警处理。6.证人王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5年7月9日18时许,其与孙某、符某1在金麓山庄出口处做出入登记时,被告人埃科恩不肯登记也不出示证件,反而转身沿下塘西路逃跑,于是其与孙某、符某1三人马上追赶,孙某是驾驶一辆摩托车,符某1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在追的过程中其看见被告人埃科恩在下塘西路东面人行道逃跑过程中丢东西,然后又在老干大学公交车站附近翻墙爬入麓湖高尔夫练习场后山腰,其也翻墙进入继续追,后该男子跑了约五十米左右就倒在地上没力气继续跑了,被其抓住,孙某在路边人行道旁花丛拾到该男子丢弃的一个用透明胶袋包装的灰白色椭圆形的固体,于是打电话报警,等警察到场后将被告人埃科恩带回派出所调查。被告人埃科恩丢的物品外有纸巾包裹,并没有见到被告人埃科恩扔手机,手机和美元现金是警察到场之后从被告人埃科恩身上搜查出来的。7.证人符某2的证言:2015年7月9日18时15分左右,其与孙某在金麓山庄执勤,一名外国黑人男子想进入金麓山庄小区,对该外国黑人男子进行盘查时,该外国黑人男子拔腿就跑,其与孙某就追赶,金麓山庄的工作人员王某1也一起追赶,在追到金麓山庄对面公交车站的时候,外国黑人男子将随身的一包东西扔了,一直追到麓湖高尔夫练习场的后山,外国黑人男子爬围墙进去,王某1、孙某和其也跟着进去,将该外国黑人男子抓获。后来发现他丢掉的随身物品是一包疑似毒品。8.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2714号化验检验报告,证明缴获的灰白色固体1包,净重11.4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9.被告人埃科恩的全身照和十指指纹卡,证明被告人埃科恩的主体身份情况。10.被告人埃科恩的供述:其承认案发当天在金麓山庄准备进小区时遇到穿制服的男子检查,其不愿意接受检查而转身逃跑,后来在下塘西路路边的山腰上被尾随的两名穿制服的男子抓获,过一会儿被警察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本院认为,被告人埃科恩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埃科恩辩解其在逃跑过程中没有丢弃任何物品,涉案毒品并非其持有的意见。经查,证人孙某、王某1、符某2在追赶被告人埃科恩的过程中亲眼见到被告人埃科恩丢弃物品,三名证人描述的情节一致,且证人孙某是在驾驶摩托车追赶的过程中看到被告人埃科恩丢弃物品的动作,并从人行道旁边绿化带里拾获该物品,若非被告人埃科恩有丢弃物品的动作,证人孙某不可能在高速运动过程中发现隐藏在绿化带里的物品。后经过检验,证实被告人埃科恩丢弃的物品是毒品海洛因,因此足以证明被告人埃科恩持有毒品的事实。综上所述,被告人埃科恩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埃科恩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埃科恩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11.46克,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代为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涛人民陪审员 区美琪人民陪审员 黄小玲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婉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