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5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章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章某
案由
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5民初79号原告:陈某,女,198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钢,江西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某,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原告陈某与被告章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离婚补偿款1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南昌市湾里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在外经商时与他人以夫妻名义结婚生子,涉嫌重婚罪。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被告犯罪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递交《重婚罪刑事自诉状》,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重婚刑事责任,法院立案案号为(2015)鄂夷陵刑初字第00145号。案件审理期间,被告积极与原告沟通,愿意主动承担责任,支付补偿款,获得原告的谅解。2015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离婚,被告补偿13万元给原告”。2016年3月9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补偿款2万元。现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全部补偿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原告陈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离婚及被告需支付原告补偿款的事实。3、重婚罪诉讼文书(含重婚罪刑事自诉状、起诉材料清单、法院开庭传票、刑事自诉撤诉申请书、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离婚协议书中需要支付补偿款的原因。被告章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于2016年3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2015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男方章某与女方陈某于××××年××月××日在南昌市湾里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经夫妻双方自愿协商的达成一致意见,订立离婚协议如下: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存款。分配方式:各自名下的存款保持不变,但男方补偿13万元给女方。本协议签订时支付2万元,如果男方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4万元(即2015年912月,每月30日前支付1万元),女方同意放弃剩余的7万元,并且7日内办理离婚的相关手续。(2)其他财产: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四、债务的处理: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五、违约责任的约定: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应付违约金7万元给对方。六、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七、如本协议生效后在执行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7月28日,原告陈某以被告章某及案外人周艳丽犯重婚罪为由,向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请求该院追究章某及周艳丽刑事责任。2015年9月6日,原告陈某向该院申请撤回刑事自诉。2015年9月6日,夷陵区法院作出(2015)鄂夷陵刑初字第0014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陈某撤回对章某、周艳丽涉嫌犯重婚罪的控诉。2016年3月9日,原、被告在湾里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2016年3月21日,原告陈某以协议签订后被告章某仅支付补偿款2万元,没有按约定支付全部补偿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离婚补偿款11万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明、离婚协议书、离婚证、重婚罪刑事自诉状、起诉材料清单、传票、刑事自诉撤诉申请书、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签订,是在双方离婚前对财产分割作出的约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应按离婚协议书上的约定支付原告补偿款13万元。现被告已支付原告2万元,未按协议约定在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4万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11万元补偿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万元补偿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补偿款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琳人民陪审员 杨光礼人民陪审员 魏 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喻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