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5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丁仁臣与包雅琴、查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仁臣,包雅琴,查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5977号原告:丁仁臣,男,1977年5月1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龙,上海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辉,上海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雅琴,女,1964年9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查思华,女,1939年6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告丁仁臣与被告包雅琴、查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送达方式向被告包雅琴、查思华送达诉讼文书,于2016年5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采用公告送达,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仁臣的委托代理人杜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雅琴、查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仁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20,1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的利息,以2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6日起算;以43,500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26日起算;以44,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26日起算;以50,6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9日起算,以32,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2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做海鲜生意的,被告包雅琴因采购海鲜而与原告认识,二被告系母女关系。2013年11月26日,被告包雅琴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同时,被告包雅琴向原告承诺被告查思华的老房子拆迁即将分配安置房,被告查思华可以作为共同借款人,并用安置房作担保。被告包雅琴还将拆迁合同、户口本及身份证原件均交给了原告。因安置房尚未办理登记手续,故双方并未进行抵押登记。借款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将自有现金25万元交付给了被告,被告查思华出具收条予以确认。2014年2月26日、3月26日、4月9日、6月12日,被告包雅琴就上述25万元每月欠付的利息进行了确认,并向原告分别出具了四份借条,其中2月26日为43,500元、3月26日44,000元,4月9日50,600元,6月12日32,000元,上述金额为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利息,原告并未实际交付现金。嗣后,二被告一直未予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被告包雅琴、查思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二被告作为甲方(借款人)与原告作为乙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用途做生意;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2月26日。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方应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如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出借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并且每逾期一日以借款总金额的1%加收逾期利息。合同第八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查思华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丁仁臣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案外人吴棘之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2014年2月26日,被告包雅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日因生意周转,向丁仁臣借款43,500元;2014年3月26日,被告包雅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日因生意周转,向丁仁臣借款44,000元;2014年4月9日,被告包雅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日因生意周转,向丁仁臣借款50,600元;2014年6月12日,被告包雅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日因生意周转,向丁仁臣借款32,000元。2014年6月20日,二被告作为委托人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现委托王润娇XXXXXXXXXXXXXXXXXX代表本人与丁仁臣协商还款事宜,由于经济困难,不能按时还款,本人愿意在2014年12月30前还清丁仁臣全部欠款。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委托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委托书均系原件,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关于借款的本金,借款合同中所列的25万元,原告明确为现金交付,且有被告查思华出具的收条予以佐证,本院对此借款金额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四份借条的款项并未实际交付,仅是被告包雅琴确认给付的利息,故原告将此作为借款予以主张,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二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金额为25万元。关于利息。本案利息包括两部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对于借期内的利息,借款合同并未进行约定,但被告包雅琴以出具借条的方式确认了借期内的利息,但因为四份借条总额170,100元,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故本院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调整,应以2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2月26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经计算金额为250,000元×24%÷365天×93天=15,288元,因该利息承诺系被告包雅琴单方作出,由包雅琴承担,对于被告查思华无约束力。对于逾期利息,借款合同第七条有明确约定,原、被告应按照约定来履行,但合同约定标准超出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雅琴、查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仁臣借款250,000元;二、被告包雅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仁臣上述借款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2月26日的利息15,288元;三、被告包雅琴、查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仁臣上述借款逾期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7,602元,由原告丁仁臣负担1,873元(已付),由被告包雅琴、查思华负担5,7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国华审 判 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王明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诗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