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12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徐晓珊与邓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珊,邓永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2696号原告:徐晓珊,女,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宇宏,重庆瀚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永红,女,195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徐晓珊与被告邓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珊的委托代理人邓宇宏,被告邓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晓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邓永红归还徐晓珊借款本金100000元;2、邓永红向徐晓珊支付截至2014年8月31日的利息58000元,并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至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邓永红于2009年9月17日向徐晓珊借款1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2013年1月30日,徐晓珊要求邓永红归还借款,邓永红以暂无归还能力为由向徐晓珊重新出具《借条》,载明欠款126000(其中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6000元)于2014年1月归还,同时收回了2009年9月出具的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邓永红仍没有归还借款。2014年9月10日,邓永红再次向徐晓珊出具《借条》,约定续借100000元,每月利息2000元等。其中,邓永红于2014年1月向徐晓珊归还了利息6000元。徐晓珊多次向邓永红催要借款,邓永红均不予归还。截至2014年8月31日,邓永红欠徐晓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8000元未还。被告邓永红辩称,对徐晓珊陈述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无异议,但邓永红现在确实无偿还能力,只能想办法早日向徐晓珊还款。徐晓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账户零售客户交易清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邓永红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徐晓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徐晓珊和邓永红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徐晓珊向邓永红出借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后,邓永红向徐晓珊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截至2013年1月30日,邓永红欠徐晓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6000元未还,并承诺于2014年1月归还。2014年1月,邓永红向徐晓珊支付了利息6000元。截至2014年8月31日,邓永红欠徐晓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8000元未还(截至2013年1月30日尚欠利息为26000元,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利息为38000元,扣除邓永红已经支付的利息6000元,截至2014年8月31日尚欠58000元利息)。至今,邓永红未偿还上述欠款本息及2014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晓珊和邓永红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徐晓珊向邓永红出借借款100000元后,邓永红负有按约偿还该借款的义务。至今,邓永红未偿还徐晓珊借款本金100000元,徐晓珊要求邓永红偿还该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因此,徐晓珊要求邓永红支付截至2014年8月31日的利息58000元并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永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晓珊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邓永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晓珊截至2014年8月31日的利息58000元,并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被告邓永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舒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金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