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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19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天津启润投资有限公司与涿州市德宸达包装有限公司、刘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启润投资有限公司,涿州市德宸达包装有限公司,刘英,张海,涿州市欧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9125号原告:天津启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与围堤道交口西南侧峰汇广场20层。法定代表人:李植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江纯静,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涿州市德宸达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和庄义乡白庄村东。法定代表人:刘英。被告:刘英,女,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被告:张海,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被告:涿州市欧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清凉寺街道办事处建设路社区(东兴南街54号2-1-505室)。法定代表人:张海。原告天津启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润公司)与被告涿州市德宸达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宸达公司)、刘英、张海、涿州市欧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李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蕾、人民陪审员廖静巧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宸达公司、刘英、张海、欧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启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德宸达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77300.68元;2.判令被告德宸达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应付未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计,自逾期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暂计至2015年11月25日为23958.89元);3.判令被告德宸达公司向原告支付本案保全费3526元;4.判令被告刘英、张海、欧乐公司对被告德宸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德宸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50717CTTJB、150821CTTJB、150923CTTJB的《买卖合同》,分别约定德宸达公司向原告购买数量为160吨、130吨、2660吨的再生牛卡纸,均约定被告收到货物后以每月25日为结算日,30天内以电汇现金方式付清货款;若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且被告出具《直运-到货》收条对供货数量、金额、付款时间予以确认,但未依约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7月10日及2014年8月14日,被告刘英、张海、欧乐公司分别出具了《担保书》,自愿为被告德宸达公司完全履行与原告订立的合同项下全部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均未依约履行向原告付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德宸达公司、刘英、张海、欧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德宸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50717CTTJB的《买卖合同》,约定德宸达公司向原告购买数量为160吨的再生牛卡纸,总金额为400500元;被告收到货物后以每月25日为结算日,30天内以电汇现金方式付清货款;若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27日向被告德宸达公司交付价值99843.25元的货物;于2015年7月31日向被告德宸达公司交付价值196718.3元的货物;于2015年8月10日向被告德宸达公司交付价值106183.62元的货物,被告德宸达公司就上述货物开具了直运-到货收条确认,并承诺于2015年8月30日前付清货款99843.25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货款196718.3元、106183.62元。但被告德宸达公司仅于2015年6月4日向原告预付货款11599.49元,于2015年7月2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99843.25元,于2015年10月30日与2015年11月20日先后各支付货款10000元,尚余货款271302元并未支付。2015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德宸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50821CTTJB的《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德宸达公司向原告购买数量为130吨的再生牛卡纸,总金额为327100元;被告收到货物后以每月25日为结算日,30天内电汇现金方式支付货款;若被告违约,应按逾期货款金额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向被告交付价值200586.55元的货物,被告德宸达公司就该货物开具直运-到货收条确认,并承诺于2015年10月30日前付清货款,但被告未支付该合同项下任何款项。2015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德宸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50923CTTJB的《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德宸达公司向原告购买总数量为2660吨的再生纸,总金额为106000元;被告收到货物后以每月25日为结算日,30天内付清货款;若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向被告德宸达公司交付了价值105411.7元的货物,被告德宸达公司就该货物开具直运-到货收条确认,并承诺于2015年10月30日前付清货款,但被告未支付该合同项下任何款项。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德宸达公司进行对账,被告确认上述讼争合同项下尚欠原告货款为577300.68元。另查明,2015年7月10日及2014年8月14日,被告刘英、张海、欧乐公司出具了《担保书》,自愿为被告德宸达公司完全履行与原告订立的合同项下全部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德宸达公司、刘英、张海、欧乐公司价值601259.57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5)思民初字第19125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费3526元由原告支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直运-到货收条、《担保书》、支付凭证、《对账单》、(2015)思民初字第19125号民事裁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被告德宸达公司、刘英、张海、欧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德宸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被告刘英、张海、欧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原、被告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德宸达公司交付货物,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足额支付讼争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对账单》确认,被告德宸达公司截至2015年11月30日,共欠原告货款577300.68元,上述《对账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被告德宸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77300.68元,并按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11月25日为23958.89元,此后以577300.68元为基数,计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保全费3526元,应由被告德宸达公司承担。被告刘英、张海、欧乐公司应依约对被告德宸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德宸达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涿州市德宸达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启润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7300.6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11月25日为23958.89元,此后应以577300.68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涿州市德宸达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启润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3526元;被告刘英、张海、涿州市欧乐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涿州市德宸达包装有限公司上述(一)、(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涿州市德宸达包装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13元,由被告涿州市德宸达包装有限公司、刘英、张海、涿州市欧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莹代理审判员 孙 蕾人民陪审员 廖静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国川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