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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2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刑初26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销售员。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栾德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4日下午,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牌照号为辽A289**号丰田牌小型客车,沿大广高速松双段松原方向行驶,行至长岭收费站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血液酒精检测鉴定,其酒精含量为160.18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吴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下午,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辽A289**号丰田牌小型客车,沿大广高速松双段松原方向行驶,行至长岭收费站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松原市公安局酒精检测鉴定,吴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0.18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2016年7月14日9时许,他在四平市与一个客户喝了一杯白酒。10时许,他驾驶辽A289**号丰田牌小型客车从四平市到长岭县长岭镇约见另一个客户。当他行驶到大广高速长岭站口时,被执勤的交警查获。2、光盘一张证实,当事人提取血样过程。3、松原市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单证实,吴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是160.18mg/100ml。4、驾驶人、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吴某系持有效证件驾驶。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经矫正部门考察,建议纳入社区矫正,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信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雅双人民陪审员  李晶波人民陪审员  李 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奕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