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行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彭宏六与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中梁派出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宏六,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中梁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06行初105号原告:彭宏六,男,194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向中海,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中梁派出所,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中梁镇中新路168号,组织机构代码500106800000。负责人:甘茂良,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中梁派出所所长。出庭负责人:张光全,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中梁派出所教导员。委托代理人:杨洪亮,男,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法制科工作人员。原告彭宏六与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中梁派出所确认违法一案,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冯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游颖、罗珊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宏六、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中梁派出所的负责人张光全、委托代理人杨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宏六诉称,原告之子彭时见在2014年7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采取强制措施送往沙坪坝看守所关押期间于2014年7月19日凌晨死亡,该分局赔偿了100000元。2014年8月22日原告到被告处询问彭时见的有关情况,却被被告违法殴打,现诉请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违法。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中梁派出所辩称,2014年8月22日,原告及其二儿子彭时兵到被告处以其大儿子彭时见在羁押期间因病死亡为借口,在被告处大吵大闹,故意扰乱被告正常办公秩序,被告民警多次对其进行劝说和警告后,彭时兵谎称不认识原告,欲将原告遗弃在被告处,以达到向被告施压的目的。因彭时兵拒不配合民警对其身份核实,反击对民警进行攻击,被告对其进行强制传唤,带至办案区进行审查,期间原告不听民警劝阻,屡次冲击办案区,在此过程中原告不慎将额头碰伤。原告所诉不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首先应当符合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告诉称2014年8月22日上午在被告处被告对其殴打,因此原告对该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负有举证责任,对此原告举示了病历及照片证明被告违法行为存在,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情,不能证明该伤情是否是被告所致,而被告提交了2014年8月22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处发生争议的整个过程的录像,从该录像看并无原告所诉的被告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存在,故原告认为被告对其进行殴打缺乏证据证明,其起诉缺乏事实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宏六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彭宏六。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晞人民陪审员 罗珊珊人民陪审员 游 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