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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6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山市菊城房地产经营服务公司与广州市百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菊城房地产经营服务公司,广州市百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6807号原告:中山市菊城房地产经营服务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高思宏。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惠仪,中山市小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广州市百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李炳原。原告中山市菊城房地产经营服务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百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惠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6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至迁离之日的租金及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租金为137450元);3.被告向原告缴纳的保证金60000元归原告所有。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的滞纳金按欠租数额每日3%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中山市小榄镇新市路物业权属,租赁给被告作经营销售体育用品之用,但被告存在欠租情况,未支付自2014年12月至迁离之日的租金及滞纳金。原告多次以电话催收及书面形式催收均无果,同时于2015年4月以书面形式催收租金及告知其终止租赁关系并限期迁离租赁物、办理完毕证照的注销手续,被告仍无动于衷,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和土地使用证反映,位于中山市小榄镇新市路的房地产登记权属人为中山市小榄镇房产管理所(以下简称小榄房管所)。原告提交的由小榄房管所于2014年1月1日出具的证明反映,小榄房管所将上述房地产无偿提供给原告使用,使用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使用权限包括出租、转租等。原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9日的租赁合约反映,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将上述房地产的第六卡(以下简称案涉租赁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止(5年),每月租金20000元,月租金标准每隔2年递增10%;被告在签订合约时预付租赁保证金60000元,每月租金于当月10日前支付,逾期每天加收月租金的3%作为滞纳金,拖欠一个月租金视为被告自行退租,原告无条件收回案涉租赁房屋,保证金不退回。租赁合约落款的乙方处加盖有被告印章,并有乙方代表签名。原告提交的告知函、EMS邮单及邮单查询结果反映,中山市小榄镇法律服务所于2015年4月25日以接受小榄房管所委托为由致函被告称,小榄房管所与被告就案涉租赁房屋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其所述合同约定内容即为上述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约之内容,只是主体不同),被告拖欠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的租金97450元及滞纳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小榄房管所将于2015年4月30日收回案涉租赁房屋,并催告被告在收到函件之日起5日内支付所欠租金及滞纳金,搬离案涉租赁房屋并返还给小榄房管所。原告还当庭述称,告知函当时是经原告及小榄房管所许可,错以小榄房管所名义发出;后因被告未支付拖欠的租金和滞纳金,并已关门停业,原告于2015年6月底将案涉租赁房屋上锁,被告于晚间撬开锁,搬离案涉租赁房屋,但未办理交接手续。对原告起诉主张的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之事实,因有上述房地产权证、土地使用证、证明和租赁合约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对原告起诉主张的被告从2014年12月开始拖欠案涉租赁房屋的租金以及当庭主张的被告已于2015年6月底实际搬离案涉租赁房屋之事实,因被告未到庭提出相反的抗辩意见,且原告当庭保证所作陈述的真实性,故本院经审查后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将合法取得使用权的案涉租赁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由此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恪守,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在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被告自2014年12月起拖欠租金并于2015年6月底实际搬离案涉租赁房屋,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已实际终止。因此,现原告再诉讼请求解除合同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被告拖欠的自2014年12月起至合同实际终止之时即2015年6月底的租金,被告仍然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的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底的租金予以支持。按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核算,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足月)的应付租金合计应为140000元(20000元/月×7个月),但因合同实际终止的时间为2015年6月底,无法确定被告在2015年6月足月使用了案涉租赁房屋,且原告主张被告应付的上述期间拖欠租金合计为137450元,故本院予以认定和准许,即被告应付拖欠租金为137450元(其中2015年6月为17450元)。同时,因合同约定每月租金应于当月10日前支付,逾期每天加收月租金的3%作为滞纳金,故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上述拖欠租金的滞纳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折合为每月90%)畸高,故本院予以酌情调整为按每日1‰计算。另因合同约定拖欠一个月租金视为被告自行退租,原告无条件收回案涉租赁房屋,保证金不退回,故在合同因被告长期拖欠租金实际终止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没收保证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百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中山市菊城房地产经营服务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137450元,并支付相应的滞纳金[分别以每月拖欠的租金(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每月均为20000元,2015年6月为17450元)为基数,按每日1‰,自当月的1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广州市百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所交纳的保证金60000元归原告中山市菊城房地产经营服务公司所有;三、驳回原告中山市菊城房地产经营服务公司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元,减半收取计2125元,由被告广州市百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中山市菊城房地产经营服务公司垫付,被告广州市百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一并迳付给原告中山市菊城房地产经营服务公司,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争二O二O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双阳书记员  匡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