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3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詹仕坤与刘恒强、侯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仕坤,刘恒强,侯翠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3918号原告:詹仕坤,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刘恒强,男,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侯翠梅,女,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詹仕坤与被告刘恒强、侯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仕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恒强、侯翠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仕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刘恒强、侯翠梅向原告詹仕坤归还借款4万元及支付利息12600元(自2014年5月29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17日)。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上述期间利息按该时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最高利率(每年6.55%)主张(即4803元),此后利息不再要求两被告支付。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5月29日在中山市小榄镇永宁洪山村向原告借到现金4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每月利息为5%,于2014年8月30日一次性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就此,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两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借款,在原告多次催促下,两被告才于2015年9月27日支付了部分利息5000元,此后便一直没有再归还过借款。原告曾就此多次追讨,但两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刘恒强、侯翠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9日,刘恒强、侯翠梅向詹仕坤出具《借据》,确认借到现金4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后,刘恒强、侯翠梅仅于2015年9月27日归还了5000元。本院认为,詹仕坤与刘恒强、侯翠梅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詹仕坤提供的《借据》及庭审陈述证明,刘恒强、侯翠梅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詹仕坤已履行借款的交付义务,刘恒强、侯翠梅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刘恒强、侯翠梅归还的5000元,因詹仕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约定,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上述款项应用于抵扣本金,即刘恒强、侯翠梅至2015年9月27日尚欠借款为35000元(4万元-5000元)。综上所述,詹仕坤要求刘恒强、侯翠梅归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詹仕坤的利息请求,本院调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4年8月30日)起以所欠借款(2015年9月26日前以4万元为基数,此后以3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计算至2016年3月17日,金额总计为340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刘恒强、侯翠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恒强、侯翠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詹仕坤归还借款35000元及支付利息3406元,合计38406元;二、驳回原告詹仕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6元,由被告刘恒强、侯翠梅负担815元,原告詹仕坤负担301元(该款原告詹仕坤已预交,被告刘恒强、侯翠梅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万枝代理审判员 梁 乐代理审判员 黄好娇二○二○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丽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