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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11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张宗伍与重庆世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伍,重庆世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1198号原告:张宗伍,男,汉族,1959年4月9日出生,住。委托代理人:杨兴明,男,汉族,1953年12月8日生,住。系由重庆市南岸区花园路街道丹龙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告:重庆世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直港大道13号楼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09301281C。法定代表人:邹隆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况洪江,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欢,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宗伍诉被告重庆世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伍,委托代理人杨兴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况洪江、刘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宗伍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16日被招聘到被告处,于星河名居、金鹏、金岭小区从事夜班保安,经双方协商约定月工资1600元/月,1680元/月,1710元/月,1980元/月,本约定工资不含任何加班费,每天强迫工作12个小时,有一年多未给原告缴纳社保。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确认原、被告自2011年11月16日至2016年2月29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1月16日至2016年2月29日延时加班工资68004.19元及补偿金1589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60702.53元及补偿金1510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080.50元及补偿金3000元、拒绝向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书文本补偿金15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9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赔偿金、补偿金183667.23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并明确其主张的拒绝向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书文本补偿金15000元为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5000元。被告重庆世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5月15日至2016年3月1日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存在加班事实,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系主动离职,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原告以与被告发生确认劳动关系、加班工资、赔偿金、经济补偿金争议为由,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6月10日作出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编号:2016-159号),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出示指纹打卡机照片一张,主张该证据证明原告在金鹏金岭小区工作时使用指纹打卡机,被告掌握有原告上下班时间的证据。被告质证表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未使用指纹打卡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出示2011年至2016年期间考勤表十份、交接班记录表四十二份,无任何单位盖章。原告主张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工作天数及加班时间。被告质证表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原告出示员工离职申请表一份,载明原告于2016年2月1日申请离职,2016年3月1日离职,离职原因填写为至今未向原告提供劳动合同,该表中有六栏各部门意见处未填写任何内容,也无任何单位盖章。原告主张该证据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1日申请离职,2016年3月1日离职,上班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质证表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原告于2016年2月1日申请离职,2016年3月1日离职,原告离职原因是其家中有事。经本院询问,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于2013年6月开始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上述事实,有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照片、考勤表、交接班记录表、员工离职申请表、原、被告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照片并未显示拍摄于何处,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考勤表、交接班记录表,无任何单位盖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其出示的考勤表、交接班记录表系在工作中产生,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员工离职申请表中有六栏各部门意见处未填写任何内容,也无任何单位盖章,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于2011年11月16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15日建立,原、被告均陈述原告于2016年3月1日离职,现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11年11月16日至2016年2月29日止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确认原、被告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6年2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工作期间存在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延时加班工资68004.19元及补偿金1589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60702.53元及补偿金1510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080.50元及补偿金3000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5000元,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900元,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事由向被告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宗伍与被告重庆世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至2016年2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张宗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小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雷 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