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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汪宏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汪宏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142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负责人:韩立光,行长。委托代理人:董叶刚、葛燕泓,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宏波���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建德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告汪宏波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立即偿还欠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等暂合计37903.87元(利息及其他费用暂计算至2015年7月11日,2015年7月12日起的利息及其他费用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计至实际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适用前置程序进行送达,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汪宏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领取广发信用卡(卡号为62×××88)并承诺接受《广发银行信用卡客��协议》的全部条款和内容。该协议约定了申请卡种、申请额度、透支消费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利息、滞纳金、销户等内容。受领信用卡之后,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5年7月11日,被告积欠信用卡透支本息共计37903.87元,其中本金19474.17元,利息5084.99元,其他费用(滞纳金、分期手续费)13344.71元。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11月8日、11月10日共计还款1121元,现尚欠本金18353.17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宏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透支款本金18353.17元;二、被告汪宏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透支款利息5084.99元,其他费用13344.71元(利息及其他费用暂计算至2015年7月11日,此后利息和其他费用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汪宏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炜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人民陪审员  顾莉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渭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