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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25民初2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李新田与刘青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田,刘青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5民初2651号原告:李新田,男,194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新源县。被告:刘青祥,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新源县。原告李新田诉被告刘青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秀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青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田诉称,2010年10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50000元。被告立下字据,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还款期限已到,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支付利息350000元(庭后放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青祥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7年,被告刘青祥和案外人刘俊福(系被告父亲,已去世,)因买车向原告李新田借款60000元。2010年10月16日,被告将借款本金60000元计算190000元利息,向原告出具借款250000元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1月6日。2015年2月,被告还款500元。2016年6月1日,被告还款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青祥向原告李新田出具借条,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本金60000元结算后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190000元,并出具债权凭证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结算后偿还借款5500元应予冲抵,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青祥偿还借款244500元(250000元-55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后期利息的主张,属于对其私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青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按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青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新田借款244500元;二、驳回原告李新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刘青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史秀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