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7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与被告杨某(DUONGTHILYNA)离婚纠纷一案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7民初360号原告:董某,男。被告:杨某(DUONGTHILYNA),女。原告董某与被告杨某(DUONGTHILYN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DUONGTHILYNA)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董某子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董某与被告杨某(DUONGTHILYNA)于2013年经中介介绍于越南相识,后偕同回国,2013年11月6日在江西省民政厅涉外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J360000-2013-002556。婚后被告跟随原告在星子县生活居住,2014年6月28日生儿子董某子。2015年8月,被告返回越南,至今未归。据原告知悉被告囿于家庭因素,无法回到中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对外债务。为解除夫妻关系,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处理。被告杨某(DUONGTHILYNA)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婚证一本、婚姻状况认证书、出生医学证明、生育服务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董某与被告杨某(DUONGTHILYNA)经中介介绍于越南相识,后于2013年11月6日在江西省民政厅涉外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跟随原告在星子县生活居住。2014年6月28日生儿子董某子,现在原告处生活,身体健康。2015年8月被告返回越南,至今未归。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对外债务。本院认为,原告董某与被告杨某(DUONGTHILYNA)的婚姻关系经办理结婚登记合法有效。因被告自2015年8月离家至今未归,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子董某子自出生起一直由祖父母照顾,跟随原告生活且原告从事木工工作,年收入5万元,婚生子董某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董某与被告杨某(DUONGTHILYNA)离婚。二、婚生子董某子由原告董某抚养教育并负担抚养费,被告杨某(DUONGTHILYNA)享有探视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董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杨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小金审判员 胡文武审判员 徐宝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菲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