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4民初4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颖与被告河南源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张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颖,河南源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张武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民初4577号原告:王颖。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永旺、谷艳农,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源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亮,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张武红。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影,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颖与被告河南源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源泽公司)、张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永旺、被告张武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源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颖请求判令:1、被告河南源泽公司返还投资款10万元、并支付投资收益1.5万元及利息(其中5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2月6日起至返还之日止,另5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返还之日止,以上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被告张武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6日、5月20日,原告(甲方)分别与被告河南源泽公司(乙方)签订《投资理财委托协议》,编号分别为:YZHB(2015年2月)0207号、YZHB(2015年5月)0505号。上述两份《投资理财委托协议》均约定:甲方投资5万元,委托乙方从事国内证券及其衍生品(期货)交易,委托期限为12个月,预期收益回报率为月1.5%;本协议执行期间,乙方操盘收益若低于本协议约定的预期收益回报率,仍按本协议约定履行。原告与被告河南源泽公司另口头约定,被告河南源泽公司每月按投资款的0.5%给予原告奖励。2015年2月6日、5月20日,被告张武红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对编号为YZHB(2015年2月)0207号、YZH13(2015年5月)0505号的《投资理财委托协议》进行担保,承担连带责任。《投资理财委托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分别以转账、现金方式将10万元投资款交付孙秀梅(系河南源泽公司财务人员),该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两份。被告河南源泽公司依据编号为YZHB(2015年2月)0207号的《投资理财委托协议》及口头约定,向原告支付6个月(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8月6日)的投资收益4500元、奖励1500元;依据编号为YZHB(2015年5月)0505号的《投资理财委托协议》及口头约定,向原告支付3个月(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的投资收益2250元、奖励750元。之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被告张武红亦拒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河南源泽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张武红辩称,两份担保书系原告胁迫被告张武红签订,上述担保书无效,被告张武红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即使上述担保书有效,也因0207号理财协议的担保期限已过,应免除被告张武红对上述协议项下债务的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武红系2016年7月初为原告出具两份担保书。其余同原告起诉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张武红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投资理财委托协议》、收据、转款凭证、短信、担保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被告张武红称担保书系受胁迫所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南源泽公司签订《投资理财委托协议》约定原告收取固定收益,未约定原告承担投资风险,该协议名为投资理财委托协议,实为民间借贷协议,该协议约定的投资收益及奖励实为利息。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河南源泽公司交付借款,该公司未依约履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河南源泽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协议约定的利息及协议期满后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源泽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借款期满后的利息属自愿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武红于2016年7月初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对上述《投资理财委托协议》承担连带责任,该担保书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应自被告张武红做出承诺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张武红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武红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故被告张武红应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源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颖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其中5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6年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另5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被告张武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为1300元,由被告河南源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张武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XXXX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占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