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2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张其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乙,张其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刑初24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男,1979年5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鼎市。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鼎市。系本案被害人。上述二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季永彬,福建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其色,男,1991年1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鼎市,现住福鼎市(无门牌)。因涉嫌本案犯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先行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4月28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宝玉,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6)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其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高某甲、高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振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永彬,被告人张其色及其辩护人陈宝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4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其色途经本市桐山街道镇西村制药厂后门巷子处,与被害人高某乙乘坐高某丙驾驶的电动车相向而行,因张其色行走在道路中间,不肯避让车辆,被害人高某乙与张其色发生争吵,后两人扭打在一起。高某丙见状便联系被害人高某甲和王某等人到达现场,高某甲到现场后用拳头殴打张其色,并要求张其色带其等人到张其色家中处理此事。事后,被告人张其色将高某乙、高某甲等人带至本市桐山街道西园路一巷其姨妈李某家中,张其色怕其被高某乙等人殴打,便从一楼后厅厨房处,拿了两把菜刀藏于身后准备用于吓唬对方人员。此时,高某乙等人未见到张其��家属,双方再次发生冲突。期间,被告人张其色挥舞两把菜刀将被害人高某甲、高某乙及前来劝阻的李某等人砍伤。经福鼎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高某甲右颧部至右下颌(其中面部单条创口长度达6.5cm)、右颈部至右锁骨内侧、左前臂皮肤软组织裂伤,胸部皮肤划伤,左食中环小指伸肌腱断裂、左拇长展伸肌腱断裂、左骨间背神经部分断裂伤情属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高某甲、高某乙、李某陈述,证人高某丙、高某丁、王某、陈某、刘某证言,辨认笔录,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作案工具菜刀两把,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疾病证明书,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张其色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其色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诉称,因被告人张其色的伤害行为致其轻伤,现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张其色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张其色赔偿附民原告人医疗费人民币17123.74元(币种,下同)、误工费14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6644元、营养费5000元、法医鉴定费1920元、医疗器具费360元、住宿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331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共计249517.74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人高某甲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福鼎市医院门诊���费票据及发票费用明细,伤情鉴定费,温州市瓯海南白象博宁奥医疗器械经营部出具的发票,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福鼎分公司通用定额发票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诉称,因被告人张其色的伤害行为致其轻微伤,现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张其色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张其色赔偿附民原告人医疗费人民币7742元、误工费3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3171元、鉴定费120元,共计15506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人高某乙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福鼎市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福鼎市桐山林立群口腔科诊所出具的发票、收费单,伤情鉴定费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其色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对��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对本案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且被告人张其色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晚23时许,被害人高某乙、高某甲及高某丙、陈某、王某在王某家中一同饮酒后,由高某丙驾驶电动车搭乘高某乙先行离开,与被告人张其色酒后步行相遇于本市桐山街道镇西村制药厂后门巷子处,因张其色行走于道路中央,高某乙与张其色发生争吵,继而扭打一起。高某丙见状便联系被害人高某甲和王某、陈某到达现场,高某甲遂动手殴打张其色,并拉着张其色带其等人到张其色家中处理此事。不久,被告人张其色将高某乙、高某甲等5人带至本市桐山街道西园路一巷其姨妈李某家中,从一楼后厅厨房取出两把菜刀藏于身后。高某甲、高某乙未见到张其色家属,双方再次发生冲突,张其色挥舞两把菜刀将被害人高某甲、高某乙砍伤,张其色亦在冲突中被被害人高某甲、高某乙等人殴打受伤。经福鼎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高某甲右颧部至右下颌(其中面部单条创口长度达6.5cm)、右颈部至右锁骨内侧、左前臂皮肤软组织裂伤,胸部皮肤划伤,左食中环小指伸肌腱断裂、左拇长展伸肌腱断裂、左骨间背神经部分断裂,伤情属轻伤一级;被害人高某乙头面部及右肩部刀砍裂伤,1+牙冠折断,伤情属轻微伤;被告人张其色头面部多处瘀肿,伤情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张其色案发后主动报案且没有逃离现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高某甲受伤后于2016年4月15日在福鼎市医院治疗,同日至同年4月28日转入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费医疗费17123.74元。2016年7月22日,经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被害人高某甲的损伤属十级伤残。被害人高某乙受伤后于2016年4月15日至同年5月6日入住福鼎市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于福鼎市桐山林立群口腔科诊所进行口腔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741.6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其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高某甲、高某乙、李某陈述,证人高某丙、高某丁、王某、陈某、刘某证言,辨认笔录,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作案工具菜刀两把,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疾病证明书,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福鼎市公安局桐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福鼎市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发票费用明细,伤情鉴定费,温州市瓯海南白象博宁奥医疗器械经营部出具的发票,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福鼎市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福鼎市桐山林立群口腔科诊所出具的发票、收费单,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张其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提起的赔偿请求。经审查,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人高某甲主张医疗费为17123.74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人高某甲受伤后经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误工期为90天,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764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1284.27元,原告人超出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人住院治疗14天,参照本省本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6997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802.62元,原告人超出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标准,原告人主张为7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结合原告人高某甲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原告人超出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原告人高某甲主张法医鉴定费为1920元,且提供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人高某甲受伤后于2016年4月15日在福鼎市医院治疗,同日转入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产生救护车费1200元已包含在福鼎市医院治疗费用中,其提供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福鼎分公司通用定额发票2800元但未载明相应地���、时间、人数、次数,故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1000元,原告人超出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8、住宿费。原告人高某甲未能提供相应票据证实且其为入院治疗,本院不予支持。9、残疾赔偿金。原告人损伤为十级伤残,参照本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75元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人的残疾赔偿金为66550元,原告人超出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人受伤后购买前臂以远静态型支具花费360元,并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11、后续治疗费。因原告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总计102740.63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提起的赔偿请求。经审查,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人主张医疗费为7742元,其中有相应医疗费票据的费用为7741.64元,原告人超出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人受伤后入院治疗21天,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764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632.99元,原告人超出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人住院治疗21天,参照本省本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6997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703.93元,原告人超出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标准,原告人主张为105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原告人高某甲主张法医鉴定费为120元,且提供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总计14248.56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其色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其色案发后主动报案且没有逃离现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张其色等人的伤害行为,是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高某乙损伤的主要原因,故被告人张其色等人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损害结果的产生负有一定的过错,可减轻被告人张其色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确定承担比例为8:2,即被告人张其色应承担赔偿总额80%的民事责任。经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为102740.6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为14248.56元,即被告人张其色应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经济损失82192.5元的民事赔偿责任,应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经济损失11398.84元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高某乙主张赔偿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其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二、被告人张其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2192.5元。三、被告人张其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398.84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郭益芳代理审判员 许 嘉人民陪审员 朱 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