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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72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朱孝华与左加英、左加勇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孝华,左加英,左加勇

案由

船舶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72民初1393号原告:朱孝华。委托代理人:左孝军,江西惟民(共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加英。被告:左加勇。原告朱孝华因船舶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被告左加英、被告左家勇一案,由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8日依法移送本院审理。2016年9月19日,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孝华及委托代理人左孝军,被告左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加勇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孝华诉称:2014年6月12日,原告朱孝华与被告左加英签订《采砂船买卖合同》,经协商将“九江货169”轮作价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10万元。按双方各自所合作股份计算,被告左加英应向原告朱孝华支付转让款66万元,按月息一分计息。被告左加勇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左加英仅支付30万元船舶转让款,余款36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付。被告左加勇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因此,原告朱孝华请求判令:一、被告左加英向原告朱孝华归还欠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庭审中明确利息从2015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1%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左加勇对上述欠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左加英辩称:一、被告左加勇不是担保人,原告朱孝华与被告左加英同时签了4份合同,包括各自见证人2份,只是原告朱孝华持有的合同上有被告左加勇的签字,其他合同则没有;二、原告朱孝华所称的船舶买卖合同中,还有16.5万元本金未到还款期,不应该在本案中一并起诉;三、原告朱孝华与被告左加英本来约定的是先还本,后还息,本案中不应该计算利息;四、被告左加英已支付了2014年的利息约3.7万元。目前确实船舶经营困难,被告左加英没有能力及时还款,愿意分3年将36万元本金还完。被告左加勇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朱孝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采砂船买卖合同》,证明原告朱孝华与被告左加英的船舶买卖合同欠款关系及被告左加勇为担保人。庭审中,原告朱孝华承认只是本人持有的合同上有被告左加勇于2014年底的签字,其他3份合同没有,还承认收到被告左加英支付了农历2014年的利息3万余元。被告左加英为支持其反驳理由,也向本院提供了《采砂船买卖合同》,与前述合同的不同之处在于没有被告左加勇关于担保的签字,证明被告左加勇不是担保人;还提供了一份村民委员会在传票上的证明,证明被告左加勇不是本案担保人。本院查明:2014年6月12日,原告朱孝华(甲方)与被告左加英(乙方)签订《采砂船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朱孝华同意将与被告左加英共同购置的“九江货169”轮作价110万元。按股份计算,被告左加英应向原告朱孝华支付现金66万元,被告左加英接船后若出现事故,原告朱孝华不负担任何责任。合同具体内容包括:船款一律用现金付款;合同签字后付现金20万元;2014年农历甲午年腊月二十三付13万元;2015年农历乙未年腊月二十三付16.5万元;2016年农历丙申年腊月二十三付16.5万元。以上欠款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如付款时间有提前,一律按付款日期计息;如被告左加英未按付款日期付款,原告朱孝华有权将“九江货169”轮另卖他人,被告左加英不得干涉。该合同还约定付息办法及时间:到第一次付款时应付清46万元本金的利息;第二次付款时应付清33万元本金的利息;第三次付款时应付清16.5万元本金的利息。该合同一式四份,签字后生效。原告朱孝华、被告左加英及各自所在长西岭村民委员会、南阳畈村民委员会各持一份,村委会领导作为见证人签字。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左加英向原告朱孝华支付了本金30万元及农历2014年的利息。截至原告朱孝华起诉前,被告左加英尚欠农历2014年本金3万元,农历2015年本金16.5万元,农历2016年本金16.5万元,共计36万元本金及相关利息未付。另查明:“九江货169”轮目前由被告左加英占有和使用。原告朱孝华称,被告左加勇于2014年底在其所持有的合同上签“附担保人左加勇”,以便将“九江货169”轮所有权从原告朱孝华过户到被告左加英。被告左加英称,原、被告签订涉案船舶买卖合同时,被告左加勇不在场,不应该是船舶买卖合同付款的担保人。2016年9月14日,南阳畈村民委员会在本院的开庭传票上盖章注明“合同上左加勇不是担保人”。同时查明:2014年甲午年腊月二十三对应的公历是2015年2月11日;2015年农历乙未年腊月二十三对应公历是2016年2月1日;2016年农历丙申年腊月二十三对应的公历是2017年1月20日。因此,原告朱孝华起诉前的到期债权本金是19.5(3+16.5)万元。即使截至本院作出判决前,2016年农历丙申年腊月二十三的16.5万元债权本金还款日为2017年1月20日,目前尚未到期。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朱孝华与被告左加英签订的《采砂船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原、被告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结合案件事实和合同约定,原告朱孝华对被告左加英享有的到期债权本金为19.5万元及相关利息。本案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左加英未按期支付本金和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本金和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左加英辩称不应该承担利息或其他利息支付方式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左加英应向原告朱孝华支付到期债权本金19.5万元及2015年2月12日(农历2014年腊月二十三的次日)起计算的约定利息。原告朱孝华庭审中要求从2015年1月14日起计算利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朱孝华36万债权本金中的16.5万元是公历2017年1月20日到期。涉案合同中虽然约定了被告左加英未若按付款日期付款,原告朱孝华有权将“九江货169”轮另卖他人,但是实际并未按此约定履行,这也不是宣布全部债权提前到期的依据。本案所涉合同其他条款也未明确约定原告朱孝华有权宣布债权全部提前到期,本院在此日期前尚不能确定被告左加英的此笔欠款违约。因此,原告朱孝华诉称的此笔16.5万债权及约定利息可在2017年1月20日后,具备起诉条件时另案起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本案属双务有偿合同,合同一式四份,但只有原告朱孝华持有的合同上显示“附担保人左加勇”,没有担保主债权种类、数额、方式、范围和期限等基本条件,形式和内容明显欠缺,依法不构成完整而真实的担保意思表示。原始合同上的证明人南阳畈村民委员会和被告左加英也否认被告左加勇是担保人。因此,原告朱孝华诉请被告左加勇对被告左加英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孝华一次性支付欠款19.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2日起,按月息1%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孝华对被告左加勇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朱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94.5元,由原告朱孝华负担1693.5元,被告左加英负担2001元。被告左加英应负担的诉讼费连同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支付给原告光朱孝华。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建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岳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