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81民初3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闫某甲与闫某乙、闫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81民初3068号原告:闫某甲,男,汉族,1984年10月3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志,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乙,女,汉族,1983年9月16日生。被告:闫某丙,男,汉族,1957年9月9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清铭,项城市新桥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闫某甲诉被告闫某乙、闫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3元,由原告闫某甲承担。审判员 王艳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