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5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张某甲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5刑初177号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因赌博,2010年4月被原阳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3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王学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原阳县××干道新世纪温泉附近的烧烤摊和同桌吃饭的张某丁发生争执,张某丁拨打110报警。原阳县公安局民警尹会超、李江等受110指挥中心指派前去处置警情,在处置警情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对民警李某不断进行辱骂,在民警李某用手机摄像时,被告人张某甲用右拳朝民警李某的颈部打了一拳,将民警李某的手机打掉在地,且致民警李某的颈部受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并出示了身份证复印件、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到案经过、事情经过材料、接处警登记表、证明、人民警察证复印件、照片、诊断证明、原阳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住院病历、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尹某、崔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量刑。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原阳县××干道新世纪温泉附近的烧烤摊和同桌吃饭的张某丁发生争执,张某丁拨打110报警。原阳县公安局民警尹会超、李江等受110指挥中心指派前去处置警情,在处置警情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对民警李某不断进行辱骂,在民警李某用手机摄像时,被告人张某甲用右拳朝民警李某的颈部打了一拳,将民警李某的手机打掉在地,且致民警李某的颈部受伤。另查明,2016年8月18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张某甲身份信息情况。2、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2010年4月份因赌博被原阳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日的事实。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甲被民警强制传唤至派出所,张某甲在接受传唤过程中,有严重抗拒、阻挠、拒不到案行为。张某甲到案后,民警将其带至醒酒室进行约束醒酒。张某甲从23时至次日2时许,不断对看管民警进行辱骂,时间长达三个小时。4、事情经过材料一份证明原阳县公安局特警巡警大队关于民警李某在出警过程中被张某甲殴打的事实。5、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16年5月22日22时18分,接156××××4468电话报警称北干道新世纪温泉有人闹事后,尹某、李某、崔某乙出警,到达现场后,李某询问被告人时被被告人辱骂、并殴打的事实。6、证明、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明尹会超系原阳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在职在编职工。李江系原阳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民警的事实。7、照片证明民警李某出警时穿的衣服、工作证及录像用的手机。8、诊断证明、原阳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住院病历证明李江在原阳县人民医院诊断、检查以及入院治疗的情况。9、情况说明证明民警多次给证人张某丁打电话让其配合公安调查,张某丁称在福建打工,一直未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10、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二)证人证言1、证人尹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05月22日22时许,其和民警李某在新世纪温泉对面偏西路南沿的烧烤摊边出警时,被告人张某甲对民警李某不断进行辱骂,在李某用手机录像时,张某甲用拳头朝李某的脖子处使劲打了一拳,把李某的手机也打掉地上了,这个人还说打李某是应该的,打十巴掌也是应该的,之后这个人被赶到的增援民警控制住了。2、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2016年05月22日晚十时许,在原阳县××北干道新世纪温泉对面,张某甲辱骂殴打原阳县公安局特勤大队民警李某一事,其不知道。(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陈述2016年05月22日十点多钟其和特警巡警大队副大队长尹某、司机崔某乙出警时遭到别人的殴打。在新世纪温泉对面偏西路南沿的烧烤摊边处置警情,遭到张某甲的不断辱骂,在其用手机录像过程中。张某甲用拳头朝其脖子处打了一拳,当时把其手机也打飞掉地上了,还说打其是应该的,打十巴掌也是应该的,之后被赶到的增援民警控制住了。(四)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供述刚开始李某拍摄的时候其不知道他是警察,以为他是张某丁的朋友,当时还有一个出警民警对其说拿手机拍摄的人是警察,是一块来出警的。其当时就知道了拿手机拍摄的人是警察。所以才说了袭警没个吊啥,最多拘留其几天之类的话。当时喝多了,就是发泄情绪了。其用拳头朝民警肩膀脖子部位打了。(五)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李某、证人尹某辨认出张某甲就是2016年5月22日殴打、威胁辱骂民警李某的人。(六)视频光盘证明被告人张某甲辱骂、殴打出警民警李某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增军审 判 员 郭红文审 判 员 高会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娄亚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