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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新沙支行与深圳市金光宝光电有限公司,深圳市瑞晶显像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新沙支行,深圳市金光宝光电有限公司,深圳市瑞晶显像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59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新沙支行,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负责人林武杰。委托代理人张向东,北京国枫(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强,男,汉族,1981年12月31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该单位员工。被告深圳市金光宝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组织机构代码68039114。法定代表人林丽春。委托代理人李龙畅,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露,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瑞晶显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杨和春。委托代理人崔金玉,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新沙支行(以下称“工行新沙支行”)与被告深圳市金光宝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称“金光宝光电公司”)、深圳市瑞晶显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瑞晶显像科技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向东、苏强,被告金光宝光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龙畅、许露,被告瑞晶显像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金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31日,被告瑞晶显像科技公司开具票号1020953012403113的支票,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收款人为深圳市鸿瑞祥光学有限公司。后深圳市鸿瑞祥光学有限公司将上述支票背书转让给了被告金光宝光电公司。2015年11月4日,被告金光宝光电公司委托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向原告托收。2015年11月5日,原告受理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的票据交换提出业务。然而被告瑞晶显像科技公司账户余额不足,本应做退票处理,但因原告操作失误,导致2015年11月5日向被告金光宝光电公司账号错误垫付票款人民币500000元。原告在错误垫付上述票款后,根据深银协[2014]53号关于印发《深圳银行业止付、退还重汇或错汇款项合作协议》的通知向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发函,要求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将上述错误支付票款退回原告,但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称该笔500000元款项己解付入账到被告金光宝光电公司,开户行为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00×××24的账上,且金光宝光电公司明确表示拒绝退回票款,被告瑞晶显像科技公司也拒绝补足垫付票款。二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因空头支票获得利益而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失,构成了不当得利。综上,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决两被告退回原告垫付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5日,为人民币1812.5元,实际计至还清之日止),暂共计人民币501812.5元。2、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金光宝光电公司辩称,1、答辩人已托收50万元,原告无证据证明在2015年11月5日下午2点07分托收成功时出票人帐上余额不足,原告认为其错付款证据不足;2、答辩人在本案中最多属于第三人,并非被告,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3、从法律关系上来讲,本案并非不当得利纠纷,而应当是返还财产纠纷或追偿权纠纷,原告应当起诉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或出票人;4、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二项要求答辩人支付保全费没有事实依据,因为根据答辩人后来跟原告及深圳农业商业银行达成撤诉协议书,原告已经申请解除了对答辩人的财产保全。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瑞晶显像科技公司辩称,1、答辩人开具了涉案支票后,帐户中的余额不足,原告应当作退票处理,由于原告操作失误,向被告金光宝光电公司兑付了支票金额,原告应当向获取不当得利一方即金光宝光电公司请求返还,答辩人未取得不当得利,也没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2、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瑞晶显像科技公司出具收款人为深圳市鸿瑞祥光学有限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一张,金额50万元。后鸿瑞祥公司将该支票背书给金光宝光电公司,该公司委托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收款。2015年11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将款项转入金光宝光电公司在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次日,工商银行向农村商业银行发出查询报文,查询内容为付款人深圳市瑞晶显像科技公司因余额不足我行做退票,系统未更新,请协助冻结。2015年12月8日,深圳金融电子结算中心有限公司确认上述50万元已成功扣款。原告认为,因被告瑞晶显像科技公司账户余额不足,支票本应做退票处理,但原告因操作失误,错误垫付票款50万元,而二被告无合法根据获得上述款项,构成不当得利,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返还。以上事实有支票、工商银行查询函、深圳金融电子结算系统有限公司回复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瑞晶显像科技公司出具收款人为鸿瑞祥公司50万元的支票,该公司形式上合法取得了上述50万元债权,其将支票背书给金光宝光电公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金光宝光电公司收取支票后,委托深圳市农村商业银行收款亦无不当,故原告将本应作退票处理的支票予以兑付的行为,就金光宝光电公司而言,取得上述款项具有合法的根据,并不属于不当利益,原告要求其返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瑞晶显像科技公司虽未实际取得款项,但其作为支票出票人,负有付款义务,故原告操作失误垫付的款项,导致出票人本应支出的款项而未支出,获得了不当利益,依法应当返还原告。根据相关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及原物产生的孳息。故原告主张从2015年11月5日起按六个月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瑞晶显像科技公司辩称其不应支付款项给案外人鸿瑞祥公司,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审查,相关权益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13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瑞晶显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新沙支行人民币50万元;二、被告深圳市瑞晶显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11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18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深圳市瑞晶显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俊  辉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雪  娜书 记 员 颜伦灿(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131.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第1页共7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