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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21民初1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黄志成、白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志成,白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1民初1372号原告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土默特左旗。法定代表人尹宝堂,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云瑞俊,男,该联社分社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红,女,该联社分社委派会计。被告黄志成,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土默特左旗。被告白梅,女,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原告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土左旗信用社)与被告黄志成、白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土左旗信用社诉讼代理人云瑞俊、孙瑞红、被告黄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土左旗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院判令被告清偿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2016年5月16日7071.67元),共计57071.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志成、白梅于2014年11月共同向原告土左旗信用社下设分社申请富民卡贷款;经统一授信,原告与被告签订《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农户借款申请及调查确认表》及《借据》,约定向被告的授信金额为5万元,月利率为9.75‰,按季度结息。被告本人于2014年11月4日在原告柜台处办理了贷款事宜,一次性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3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未向原告偿还所欠贷款本息。被告黄志成辩称,请求转贷一下,最晚明年一起结,每个季度把利结了,被告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白梅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4日被告黄志成、白梅向原告土左旗信用社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日2015年11月3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黄志成、白梅未按期偿还借款,截止2016年5月16日尚欠原告土左旗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7071.67元。本院认为,对被告黄志成现在无钱偿还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二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剩余贷款及利息。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志成、白梅在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土默特左旗农��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00元及到2016年5月16日利息7071.67元,合计57071.67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计615元,保全费590由被告黄志成、白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侯昱岑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